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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探析

  

  (五)私力救济的许可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12]。私力救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在国家和法院出现前,人们完全依靠私力救济解决纠纷。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英美法原则上承认私力救济,为避免因私力救济对财产或人身造成不必要的或不相应的损害,仅在必要的限度内对其加以限制[13]。


  

  民法上的私力救济,作为对公力救济的补充,仅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同时,为防止私力救济的滥用,各国民法均设置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因此,民法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与此相反,商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权利往往处于一种急迫状态,需要当机立断通过自卫、自助作出决定,否则将会给商主体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各国的商法往往许可商主体采取多种形式的私力救济。例如:商法上的自助变卖权、商事留置权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的灵活的各种私力救济措施。


  

  三、我国商事法律责任的重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中,受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一传统理论的深刻影响,各国均未形成专门的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与制度体系[14]。大陆法系传统商法体系中有关商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商法典和各种单行商事法律中,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则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我国目前也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立法上,并未确立商事法律责任的专门的制度体系。在学理上,我国大多数学者以为民事法律责任包括商事法律责任,商事法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特殊形态,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相关制度并未得到系统的研究。


  

  理性地审视我国现行的状况可见,立法上固执地贯彻民商合一体制,无视商事责任之特殊性,未作区分地一体规定民事责任与商事责任制度;司法上,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假思索地、僵化地援用民事责任制度审理商事案件。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做法,不仅混淆法理,违反生活常态,更会不合理地加重或者减轻当事人责任[15]。因此,不分青红皂白、不加甄别地将民事责任与商事责任混为一谈,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将严格的高标准义务强加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消费者),有失公平,同时,致使本应承担谨慎责任的商主体,却人为地适用了比较温和的民事规则,必然会导致商主体疏于对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从而给商事交易的迅捷、安全和稳定带来重大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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