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就减轻责任而言,从事高风险的商主体在获取高额利润的同时,也使国民从中受益,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因此,为践行“企业维持”的商法理念,商法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为商主体分散风险。商法风险分配机制的目的在于提高效率。国内外的商事实践证明,严格的商事责任制度过分地保护了交易安全,给商主体带来了沉重的债务负担,进而妨碍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不能让投资者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而应对其责任加以适当限制,由社会合理分担一部分风险责任。所以,为给商主体减轻责任的负担,各国商法均创设了相关制度,例如:有限责任制度、商业判断原则、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最高赔偿数额、责任保险制度、短期时效制度、商主体的破产救济制度、简易免责制度、风险分散制度等。
(四)强化商主体的谨慎责任(高度的注意义务)
商法是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人被推定为在商务方面是有能力、有经验的。因此,对于商人,那些对权利保护性质的照顾已显得无足轻重。关于能力、意思表示瑕疵、对“意思表示自由”的保护等,都退到了次要位置[9]。例如,商人不可以因缔约时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提出处罚之减免、流押条款的许可、对要约的承诺与否的通知义务、连带保证的推定、法定的保管责任等。商法之所以强加于商人以谨慎责任,其目的在于敦促商主体更加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的行为,加强对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从而营造一个有效率的市场社会。
国外的民商立法表明,随着所考虑的行为属于民事性质还是商事性质之不同,或者视行为人是商人还是普通个人之不同,对许多完全相同的“事实状态”,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则。例如,关于告知义务的界定,在商事买卖中(双方均为商主体),告知的义务必须不被不合理地扩大。通常,买方和卖方存在冲突,不能相互期待对方提供与价格有关的市场信息,尤其是不能提供价格是否可能上涨或下跌的信息。对这些问题人们只能向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咨询,否则,就会牺牲他的信息优势,从而减弱了法律的这种刺激作用[10]。与之相反,在单方商行为(一方为商人,另一方为消费者)中,商主体除了负有“不得欺骗顾客”这一传统的“否定性义务”之外,又增加了一项“向顾客提供信息”的积极义务。如果因为商主体没有向消费者说明情况而使消费者受到了损害,消费者可以获准撤销合同,或者获得损害赔偿[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