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关系为多对多之关系,呈现出的是一种网络化的状况,交易人处于利益交叉关系之中,因此,对于有瑕疵的商事关系的救济,不得不考虑各种团体法上的解决办法。否则,如果不假思索地套用民法的解释来处理商事问题,必然会导致众多商事交易行为沦为无效,而后再依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等主张权利。此种民法上的救济模式,对于当事人而言,不仅无济于事,反而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民法上有关瑕疵之法律行为的救济方式,过于僵化固执,极不适合需要自由与弹性的商事交易。从而,对于有瑕疵的商事关系之救济,在救济模式的启动机制、追究程序等诸方面,必须与民法彻底脱钩,形成自主的商事救济模式。于是,多数国家(地区)都对商事救济模式的构建做出了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救济的特殊规定,此系潜藏于商法中的团体法理念使然。商法上的诉讼大部分都是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改变法律关系的判决,即以形成判决为目的的诉讼[6]。形成之诉之所以须经诉讼方式为之,是因其影响相对人利益甚巨,或为创设明确的法律状态,有由法院审究认定形成权的要件是否具备的必要[7]。将商法上的诉作为形成之诉的理由在于,对已形成的团体法律关系带来变动,如允许自由主张,就会给团体法律关系带来不稳定。同时,商法为图谋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在原告胜诉时否认判决的溯及效力,只对将来发生无效、取消之效力,从而有助于商主体(通常为被告)的发展与交易安全。
(三)责任的特殊性
商法上的责任制度比起民法上的责任制度,较为特殊,既有加重责任的规定,也有减轻责任的规定。
首先,就加重责任而言,为充分维护和确保交易安全,许多国家的商法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实行无过错原则,即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对债权人负责;二是负连带责任,主要在于加重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既适用于商主体立法,也适用于商行为立法。另外,民事救济主要目的在于回复当事人正常的利益状态,而商事救济则在此基础上,强化对商事秩序的维护。基于商事违法者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商事秩序的损害,且无法通过一般的个别补偿办法来弥补,因此,就必须在要求商事违法者尽量补偿私人成本的同时,再对其予以惩戒和处罚,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罚款、罚金或自由罚以外,还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8]。这有助于理解为什么在商法中要规定多种形式、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