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特质
(一)商事责任的目的系维护“团体利益”
就人们认识社会现象的基点来讲,主要有两种方法论,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个体主义在分析社会经济现象时,一般持局部均衡分析的哲学态度,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对他直接交往的人产生影响,对第三人则没有多大的影响。因此,当我们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或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交易活动)时,我们无需考虑所有的其他人。这是传统的思考人与人之间关系及人的行为的基本观点。而整体主义在分析社会现象时,则持一般均衡分析的哲学态度,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或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交易行为)都必然会影响到社会中所有的人,如果我们不对这一影响加以考虑并认真分析,我们就会漏掉重要的因素,导致错误的结论[1]。从法理上讲,民法规范的逻辑起点是个人主义,与此相反,商法则为整体主义。
商主体系由多数人和资本组成的营利性人合团体,以其作为主体而产生的具有交易性质的商事关系往往联结着众多的内部和外部当事人,商法作为调整这种团体性组织的社会关系的法理无疑具有团体法的性质和特点。因此,与调整个人之间对等法理关系的民法不同,商法受团体法原理的支配。因此,对于以商主体为当事人的商事关系发生纷争时,其救济机制的厘定不得不考虑团体法上的问题。例如,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经设立登记成立后,认股人不得以错误或者股份认购证欠缺要件为由而主张认购无效,或者以欺诈、胁迫为由撤销认购。为保证证券交易的安全、高效,投资者不能以错误、受欺诈等理由要求变更证券交易的结果[2]。一般民法之规定不得适用于票据行为上,尤其是有关意思表示瑕疵之民法规定,在票据行为之适用上可以说被全面否定[3]。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推出,商法与民法的规则并不一致,商法对团体利益的保护优先于对个人的保护。
(二)特殊的纠错机制
民法上对于有瑕疵之法律行为之处理方式,可分为三种:无效、得撤销、效力未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具有如下意义:其一,该行为完全不生效;其二,该行为自始完全不生效;其三,该行为当然无效,即无需当事人主张,也无需经过诸如法院或仲裁机构等程序,均属无效;其四,该行为属确定的完全不生效,即不仅于其成立时不发生效力,此后也绝无再发生效力之可能[4]。但是,对于得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为践行法律行为自由和私法自治的精神,为维护私人利益,法律把选择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和真正权利人,由当事人通过或撤销、或变更、或追认、或否认等权利的行使自行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无效的法律行为(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后,使已生效的法律行为溯及归于无效;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若经权利人拒绝后,则法律行为自始确定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产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溯及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上对于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之所以采取上述纠错机制,在于民法多是处理一对一之单纯关系的,即使已发生权利变动,由于牵涉之利害关系人较少,让当事人之关系回复权利变动前之状态并无不妥,再加上对善意第三人之保护,整体而言,全数利害关系人之利害冲突最终都能达到一个平衡[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