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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探析

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探析


樊涛


【摘要】基于“团体本位”的法理,商事责任制度在责任的宗旨、责任的特质、责任的追究机制等诸方面均与传统的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区别。受“民商合一”体制的制约,我国现行立法不存在独立的商事责任。为促使商事交易的迅捷与安全,我国应构建独立的商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团体本位;商事责任的独立性;商事责任制度
【全文】
  

  一、商事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商事法律责任,指商主体在商事活动中,违反商事义务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若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阐述,商事责任制度也可体现为商事救济制度。商事法律责任制度在整个商法体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商事法律责任制度,一方面要通过其救济措施平衡各商主体间的利益,力图构建各主体间的利益共同体[1],同时,更要通过相关商主体法律责任的确定,实现国家对商事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有序运转,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当前商法学界,对于商事法律责任理论的研究,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点。


  

  一是暗含着商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仅仅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该种观点在我国有较大影响。这种观点认为商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只不过是对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的全盘照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强调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内在联系,却忽视了商法自身所特有的调整功能,没有认识到独立的商事法律责任还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责任的责任形态。因此,这一观点破坏了商法体系的完整性。


  

  二是明确提出商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责任,商事责任属民事责任的一类。该种观点在我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认为,人类社会发展到21 世纪,商法被赋予新的理念和价值,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理念和法律体系日益显得滞后,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商事交易的需要。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是民法的特别法成为现代商法的发展趋势。作为现代商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的商事责任制度,也应当适应这一趋势。这正是重新审视传统理论中将商事责任归入民事责任之中,提倡建立专门的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三是认为商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此种观点目前在我国属极少数派,仅有两位学者即徐学鹿教授及吕来明教授坚持此一看法。徐学鹿先生在其主编的《商法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 年10 月版) 第17 章及其专著《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12 月版) 第8 章阐述了商事法律责任制度。另外,吕来明先生的著作《商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12 月版)则系我国目前首部有关商事责任的著作。笔者认为,两位学者首次提出了商事责任的独立性,其开拓精神是非常可贵的。但是,从其内容上看,仍系传统民事责任的照搬。该观点仅从形式上提出了商事责任的独立性,但从实质上并未割裂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形态的内在联系,并未从抽象的商事法律关系中提炼出适应商事调整机制的、特殊的并区别于传统的民事责任的商事责任。因此,该种观点并未充分预料到随着商法的发展,客观上需要对商事责任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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