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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正当性之辨

  

  正如恢复性司法不可能取代传统刑事法制,而充其量只能作为既有刑事法制的有益补充,刑事和解在整个刑事法制的作用也是补充性的,不能作为一般性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式和途径。理性地看待刑事和解在刑事法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这一制度未来命运而言至关重要。过度夸大其效用,和无情贬低其意义一样,都会给这项制度创新带来“厄运”。须知,关于一项制度的正当性判断是有条件的,会受到时空环境的极大限制和影响。


【作者简介】
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人员,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参考文献】[1]参见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下中的犯罪客体价值—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2]参见于志刚等:《“花钱买刑”: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7月14日,第6版。
[3]参见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可行性依据》,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159页。
[4]参见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7-92页。
[5]参见拙文:On restorative justice practiced in China, 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第三期,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94页。
[6]参见程荣斌、陶杨:《刑事和解的本土资源—枫桥经验》,载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5-416页。
[7]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过,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该条规定,被害人应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过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
[9]参见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页。
[10]如果译为英文,应为“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accessory to the procedure of public prosecution",参见前引[5],第294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从该条内容所隐含对第37条的理解看,第37条中的“犯罪情节”应指犯罪中的情节,而非犯罪后的情节。否则,如果认为也包含犯罪后的情节,那么,该条就应加上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
[12]《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与《刑法》第37条是相呼应的。
[13]相关案例:孟某结识了同乡18岁女孩兰某,两人开始来往。因女方家人极力阻止,引发孟某不满。2008年11月24日晚,孟某骗兰某喝下安眠药,次日凌晨1时许,趁兰某熟睡之机,孟某持刀将兰某杀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孟某对自己故意杀人的行为真诚悔罪,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提交了请求对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孟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该案即引发广泛争议。转引自《郑州中院对故意杀人案适用刑事和解》,http://henan.people.com.cn/news/2009/10/27/429436.html>, 2009年12月28日。
[14]该意见第12条规定:“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15]该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6]这里应指社会正效果和法律正效果,而不包括社会负效果和法律负效果。
[17]John Braithwaite,"Restorative Justice: Assessing Optimistic and Pessimistic Accounts", 25 Crime&Just.
[18]其实,在改革开放之前,乃至在改革开放早期,人的流动性也是缺乏的,社会成员大多数被固定在一个狭小的单位中,这样的小单位就是一个“熟人社会”。这样的社会模型和当下的社会结构显然是极为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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