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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正当性之辨

  

  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16]是何种关系?在官方话语和学术话语中给予了不同的界定。如果司法的社会效果以法律效果为前提,社会效果之于法律效果而言只是一种“递进”关系,那么,这样的社会效果应当是予以大力追求的;而如果认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是“并列”关系,完全在法律效果之外讨论社会效果,则是十分危险的,因为如此会为“废法”、僭越法律创造口实。就刑事和解实践而言也是如此,如果脱离法律效果而直奔社会效果,就会动摇法制赖以存在的根基。司法社会效果的实现判断标准为何?对此,也需要全面而客观地加以判断。就刑事和解实践而言,如果仅仅考虑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得以解决,双方“化干戈为玉帛”,还不能认为达到了社会效果,因为一项犯罪并非单纯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事情,还涉及周围人的利益,尤其是关涉公众对安全和秩序的追求。西方国家实践的恢复性司法之所以强调社区的参与,其前提之一就是认为,犯罪也影响到社区居民的利益,因而希望通过社区的参与,使犯罪人赢得社区的谅解和再接纳。对于刑事和解实践而言,对其社会效果的考察,应着眼于宽广的视角,而不能仅仅考虑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


  

  一项制度正当性的获得,最终的评价标准,要看其是否为公众所认可和接受。如是以观,对司法社会效果的追求,可以和司法的正当性获得联系在一起。司法的社会效果,实际上就是使司法活动及其有权决定获得公众的认同与支持,这与对司法活动及其有权决定的正当性的判断具有一致性。就刑事和解而言,对社会效果的追求,最终在于通过化解矛盾而取得为公众所认可和接受的有权决定。对社会效果的评价,和对正当性的判断一样,都需要一定的时间,需要积累一定的社会经验。从少数案件的处理结果,尚不能评价其社会效果如何,而只有对一个阶段多起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评判,才可能对其社会效果给出比较全面而客观的评判。评价主体也不能由实践主体来作出,而应选择第三方来作出判断。正如对一项制度的正当性判断,应以公众的意志为出发点,对社会效果的评判也应从公众的角度作出判断。


  

  对刑事和解社会效果的评价,目前尚无法给出准确判断,理由有三点:一是,目前各地实践的具体做法、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因而很难给出一致性的判断;二是,通过刑事和解而得到从宽处理的犯罪人的悔改情况,抑或再犯罪情况,缺乏实证资料予以说明;三是,公众对刑事和解实践的评价,尚无法与对刑事司法的整体评价区隔开来。由于缺少有说服力的数字统计来说明刑事和解的实际情况,因而很难对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作出令人信服的判断。舆论对社会效果的判断,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舆论往往就个案形成支持或否定的态度,对一项制度的总体效果反映却无法给予呈现。有鉴于此,对刑事和解社会效果的观察,以目前看,应考虑设定指标来作评估:一是再犯率,即通过刑事和解获得从宽处理的犯罪人再犯新罪的比率,以及是否低于其他犯罪人再犯新罪的比率;二是犯罪人的悔罪程度,即犯罪人在和解后乃至以后一段时间里,是否对被害人及犯罪所影响到的人保持悔罪的态度;三是因刑事和解处理案件而引起信访、控告、申诉的数量;四是,通过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的示范效应如何,主要观察是否会因此导致犯罪的增加。通过设定指标对一段时间内的实践进行评估,才可能真正了解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如何。


  

  六、代结语:动态社会中的刑事和解


  

  恢复性司法理论的代表人物Braithwaite在总结恢复性司法悲观一面中曾经提到,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依赖于在文化上不符合工业社会的社区类型。[17]恢复性司法倡导人士进行的“试验”,都是在居住人群比较稳定的社区之内,甚至是在经济极不发达的地区。Braithwaite这一悲观的提示,同样在刑事和解中存在,对于比较稳定的社区(包括农村)内部发生的纠纷,以刑事和解的方式来解决比较妥当,而对于处于流动状态的人员之间或者与处于不稳定状态社区内发生的纠纷,以其来解决问题就值得怀疑,因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缺少人际的信赖基础,加害人如果被免予刑事追究,其是否能够受到必要的社会监督也存在疑问。


  

  从现有研究中,很容易使人感到,现在所谓的刑事和解是中国古代调解制度或者“和合”文化的复兴,然而,中国古代社会基层组织结构是封闭的,并以宗法制度作为维系的基础,而当代社会则是工业社会,其标志之一是人获得流动的自由。[18]刑事和解用于“熟人社会”无可厚非,而用于“陌生人社会”则似乎力有不逮。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刑事和解应当被放弃,而是说,要看到在当今社会中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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