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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讯:一种权力的表达

  

  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在法庭上可以对被告进行讯问,即行使国家权力进行纠问,而且要求被告必须如实回答。”[8]这里的讯问意指检察官所享有的一种国家权力。由此也可导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当然也是侦讯者所享有的一种国家权力。另有学者明确指出,“在本质上,侦查讯问是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为获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享有的一项权力,该项权力是作为一项专门的侦查措施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9]在该学者看来,讯问虽形是一种措施或活动,但实为侦讯者的一种权力且是一种手段权力。


  

  对侦讯抱有积极态度的大陆法国家,基于法律对侦讯允许性的明确规定,侦讯作为侦讯者一项权力的看法在一些学者中得到了肯定。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刑事诉讼法198条第1款正文规定,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押,检察官均有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权。”[10]德国学者罗科信也认为,“在为起诉目的所为之每一种侦查程序中,原则上均规定需对被告讯问之。”[11]为起诉的目的在侦查程序中需进行的讯问,实际已作为侦查的必经程序,意为应该甚至必须讯问,从对讯问对象施以的影响来看,实乃讯问者享有的一种权力。


  

  显然,刑事侦讯权力论的上述认识都有意无意地将侦讯的权力属性与权力本身作了“切换”式表述。姑且不论其在逻辑上是否成立,在理论和实践中却有明显的不当之处:


  

  第一,可能割裂权力与义务的统一。刑事侦讯作为具有权力属性的行为,其权力属性可以视为刑事侦讯的主要特性,但并不代表它的全部特性。根据义务相伴性原理,侦讯行为实施中仍应遵循如哈特所言的“第一性规则”[12]。第一性规则对侦讯者形成的约束实际上是其应尽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如禁止不当方法的运用,保障应讯者享有意志自由和人身、名誉等权益等。这表明侦讯行为又有一定的义务属性。将刑事侦讯视为一种权力,可能以一种权力属性穷尽刑事侦讯的全部特征,排斥刑事侦讯的义务性特征,导致刑事侦讯权力与义务的分离以及侦讯权力的绝对化倾向。


  

  第二,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与应讯者接受讯问的自愿性和享有的沉默权相冲突。从法理上讲,权利主体享有和行使权利,必然以义务方(相对方)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刑事侦讯作为侦讯者的一种权力,对应于应讯者承担接受讯问和作出回答的义务。然而在主要西方法治国家,对侦讯者的讯问,应讯者享有法定的沉默权以及遵循由此体现的供述自愿性原则。我国立法虽未肯定应讯者的这项权利,学术和司法界对赋予犯罪嫌疑人明确的沉默权也存有较大争议,但其陈述应具备一定的自愿性已是基本共识。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或作出口供的自愿性,实际面临侦讯是否还是侦讯者的一种权力的问题。日本学者松尾浩也认为,“从法律上的义务来说,犯罪嫌疑人当然没有‘供述的义务’,--也不应该承认接受的义务(这就是对所谓‘忍受询问义务’的否定)。侦查机关虽然有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但这是一种没有义务相伴随的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13]没有义务相伴的权利,是否还能称得上一种权利?由此可见学界对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看法所存在的疑虑,也表明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述在法理上面临的困惑。


  

  第三,刑事侦讯在学理上也无作为一种权力的明确表述。源于传统观念和程序理论,侦查作为一项国家专门职能与公诉和审判职能相对应,在整体上被视为侦查主体的一项权力(侦查权)。侦讯作为侦查之一部分,且因刑事诉讼法93条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讯问义务之规定,似可将侦讯作为侦讯者的一种权力看待。[14]但整体侦查权之存在并非可延至局部侦讯权之成立。因为侦查与侦讯本不是同一个概念,将“权力”一以贯之似有不妥。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之法定义务的正当性也为学界所诟病。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程序论思想主导下的刑事侦讯主要被作为一种程序或阶段行为,关注其程序正当性、应讯者权益保障以及操作中的制约等问题居多。而在侦查学界,刑事侦讯大多也被表述为一种侦查活动或侦查措施,也不涉及对侦讯权力系属的界定问题。[15]这一学理现象不是单纯的术语运用问题,与刑事侦讯结构固有的制约因素和侦讯工具性、程序性意识的存在密切相关。


  

  第四,将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可能导致刑事侦讯方向的偏离。“权力是某些人对他人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16]因权力所固有的强制力和控制力特征,将刑事侦讯作为一种纯粹的权力,无疑会增强侦讯者的权力意识。尤其当这种权力以某种形式合法化的时候,借合法之名,过度运用乃至滥用这种权力的现象就会出现。我国侦讯实践中体现侦讯压制性和暴力性倾向的刑讯逼供(当今主要演变为一种变相刑讯)和其他典型非法取供行为的普遍存在,与侦讯机构及侦讯者对侦讯的这种权力认识是分不开的。


  

  刑事侦讯所具有的权力属性并不代表刑事侦讯本身是侦讯者的一种权力。从语义学和行为学的角度来看,刑事侦讯这一主要由语言和行为构成的活动是作为一种所要表达的思想内涵之载体存在的,这一思想内涵属于刑事侦讯的权力属性所反映的权力意志和权力要素。借用法国社会学家布尔迪厄的符号学理论,刑事侦讯可以看成是一个符号系统。“符号资本是这样一种权力形式,它不被看作是权力而是被看作是对承认、依从、忠诚或其他服务的合法要求。”[17]刑事侦讯就是通过符号系统表达权力的一种形式:一种对权力承认、依从和忠诚等的合法要求。笔者将其简称为一种权力的表达。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刑事侦讯通过特定和具体的方式传输权力,[18]权力的形式和内容得以有效统一。对刑事侦讯行为的这一定位,具有以下明显的正当性和法理根据:


  

  1.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可以合理解释刑事侦讯权力与义务的统一性。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它所表达的内容是权力或权力要素,体现了侦讯以权力属性为主的特征。而它所表达的形式既可视为对侦讯表达权力的促进,也可看成对这一权力的限制。这些限制最终由法律或其他规范加以固化,从而形成法律上的制约,并达到对侦讯权力绝对化倾向阻却之效果。所以,权力的表达形式又体现了刑事侦讯法律或事实上的义务性特征。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较好地将刑事侦讯的权力属性与义务属性统一起来。


  

  2.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表达与应讯者享有的沉默权、陈述的意志自由并无根本冲突,相反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一方面,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以正当表达为原则),刑事侦讯反映所表达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为应讯者沉默权等的行使提供条件。因为对侦讯者权力表达方式(即侦讯方式、方法)的限制实乃侦讯者对应讯者应承担之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理,则转化为应讯者享有的权利,即要求侦讯者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权利。虽然这些权利的形式和内涵不一定明确,但却是维护应讯者沉默权等基本权利的积极因素。另一方面,应讯者享有沉默权、陈述意志自由的立法旨向,也未在根本上阻碍甚至否定侦讯的权力表达。侦讯权力表达的渠道是否畅通,取决于权力表达所选取的方式、侦讯的“有形”和“无形”环境以及侦讯主体对侦讯的执行力。沉默权设置的目的在于防止侦讯者运用物理或精神强制的手段获取口供,保证应讯者口供的基本自愿性。它是侦讯权力表达的一种调节器,对权力表达的方式具有修补和矫正功能,非但没有阻碍相反有利于权力的顺利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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