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侦讯:一种权力的表达

刑事侦讯:一种权力的表达


牟军


【摘要】从本体论的角度对刑事侦讯的认识,实际上是对刑事侦讯作为一种行为的认识。由这一行为的法律因素和主体因素所决定,刑事侦讯可归类为一种权力行为,确切地说是一种具有权力属性的行为。然而,刑事侦讯的权力属性,并非意味着刑事侦讯属于侦讯者的一种权力,将其称为一种权力的表达可能更为贴切。就刑事侦讯的特性来看,这一权力表达的符号系统可以分为三类:侦讯者的权力表达系统、侦讯环境的权力表达系统和侦讯规范的权力表达系统。刑事侦讯的体系建构须将可能影响和决定刑事侦讯权力表达方式和目标的侦讯自身要素和外部因素纳入考量范畴。
【关键词】刑事侦讯;权力表达;符号系统
【全文】
  

  在传统上,对刑事侦讯的定位大致有三个角度:一个是侦查学的角度;一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还有一个是侦查学与程序论相结合的角度。侦查学意义上的刑事侦讯被作为完成侦查任务的一种手段,反映了刑事侦讯的工具性本质。[1]程序论思想主导下的刑事侦讯则被归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强调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并赋予刑事侦讯某种诉讼特征。[2]而两者相结合的角度试图将刑事侦讯调查取证的工具性特征与程序性要求相统一,在实现侦讯任务的同时,又强调对侦讯行为的限制和对应讯者权利的保护。[3]然而,无论上述哪一种角度,其具有的共同特征都在于,对刑事侦讯的界定主要是从刑事侦讯外部环境和现实需要做出的,属于功能性的界定。如侦查学的角度是侦查目标所限定的,程序论的角度是由侦讯主体和对象的相互关系及产生的结果所形成的,而上述两者结合的角度则兼具以上特征。以如此的角度审视当今我国刑事侦讯理论与实践中的现象和问题,由于在价值取向和目标选择上的顾此失彼或“柔性”态度,可能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和有效解决所面临的相关问题。[4]现今所有对刑事侦讯的理论研究中,忽视了一个重要的角度--刑事侦讯本体的视角。以刑事侦讯自身为起点,探寻刑事侦讯的固有规律和特点,所得出的结论才可能是本质的,也才可能有效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各种问题。


  

  一、本体论视角的刑事侦讯:权力抑或权力的表达


  

  侦查无论是实施的强制或非强制性措施,还是开展的专门调查,都可视为一种活动或一系列行为。与之相应,作为侦查活动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侦讯也可归结为一种活动或行为。因此,从本体论的角度对刑事侦讯的认识,实际上是对刑事侦讯作为一种行为的认识。不可否认,人们对于一种行为的认识,源于对这种行为本质属性的认知。从刑事侦讯特有的法律语境来看,刑事侦讯行为的本质属性无疑由两个重要因素决定:一是规范刑事侦讯的法律因素;二是支配刑事侦讯的主体因素。


  

  在一般意义上,法律的性质对所规范或调整之行为的性质(法律属性)具有限定和识别的作用。从便捷和经济的角度,对一种行为属性的解答可从规范或调整该行为的法律所具有的属性去找寻。规范或调整刑事侦讯的法律主要是刑事诉讼法,既包括刑事诉讼法典,也包括涉及刑事侦讯程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单行立法(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等。这些法律规范主要从行为的条件、环境、方法、步骤和进程等方面对刑事侦讯作出规定,具有鲜明的程序特征。从法律文本的固有特性来看,刑事侦讯行为是一种程序行为或相对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一种阶段行为(这恰如程序论视角下对刑事侦讯的一种解释)。然而,对刑事侦讯行为属性的这一认识,主要建基于刑事侦讯法律规范可识别的外部特征之上,并非源于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它体现的是刑事侦讯之表征,还不足以反映刑事侦讯的本质属性。


  

  马克斯·韦伯指出: “就所有的规范而言,法律命题一般分类为指令性、禁止性和允许性;它相应地给予个人一定的指令,禁止或允许他人实施某一行为的权利。”[5]就法律规范的实质而言,法律规范是对行为“指令性”、“禁止性”和“允许性”的要求,这是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前两者是期望构成了权利要求,后者则成为特权。”[6]换言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指令性”、“禁止性”行为,是一种义务行为(即有所为和有所不为之义务行为),“允许性”行为则是一种权利(力)行为。由于刑事侦讯是受侦讯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为,从法律规范对行为的本质属性所具有的限定作用来看,刑事侦讯行为也可大致归入权利(力)行为和义务行为中之一种。至于它归于哪一种行为,则是由支配这种行为的侦讯主体因素决定的。


  

  从世界通例来看,居于主导地位的侦讯主体为警察机构(我国和主要的大陆法国家还包括检察机构),侦讯的具体承办者为这些机构的侦查人员。上述机构及其侦查人员属于国家的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当犯罪已发生,并且你正致力于发现犯罪的肇事人,你不会反对对任何你认为可以取得有价值情报的人进行讯问或提问。尽最大努力去发现真凶是你的责任,这样你就必须进行讯问。”[7]履行自身的责任是讯问的原因和依据。侦讯者的责任源于国家职能对其的要求,这一职能实际外化为国家通过刑事司法控制和惩治犯罪的权力。因而侦讯者个体的责任来源于国家的权力,并服务于这一权力及所代表的社会公益。所以,对于侦讯所施以的对象而言,侦讯主体的这一特定责任,决定了侦讯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侦讯行为在分类上可归为一种权力行为,更确切地说,是基于国家权力产生并经法律(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范)确认的一种具有权力属性的行为。


  

  将刑事侦讯行为界定为一种权力属性,是在对刑事侦讯法理要素和主体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这一论断对于刑事侦讯理论和实践的积极意义在于:


  

  第一,观念的转变。突破刑事侦讯程序性和工具性的传统认识,关注刑事侦讯本体因素的基本问题,较准确把握刑事侦讯的本质特征和由此决定的侦讯活动的固有规律。


  

  第二,理论导向的适度调整。适度改变当今主流侦讯理论对程序独立价值和程序规范性研究的倾向,正视侦讯权力属性所决定的侦讯主导性力量的格局,正确看待侦讯权力意识、权力手段对侦讯行为方式和结果产生的影响。重新理解与审判结构不同的侦讯构造以及侦讯者与应讯者在这一构造下所形成的独特关系。


  

  第三,立法的理性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剑在弦上,程序制约和人权保障已渐呈刑事程序立法的主导性话语。这一立法思路相较于偏重侦讯效果、弱化应讯者权益的现行侦讯立法又有“矫枉过正”的倾向。基于此,对刑事侦讯权力属性的认识,实际上在于正视刑事侦讯存在的权力元素,对侦讯行为制约性的程序设置和权益保障措施加以适当反制,以调节和适当平衡未来刑事侦讯立法。


  

  第四,有助于对实践现象的合理解释。在实践中,侦讯场所有形和无形环境制造的强制和压制氛围,侦讯者固有的优势地位和权威性的显现,侦讯者言行所表现的控制力倾向,以及侦讯者不当和失范的侦讯行为等,从刑事侦讯的权力属性来看,为我们合理解释这些现象提供了现实根据。


  

  然而,对于刑事侦讯行为的认识虽源于但又不终于对其本质属性的上述认识,尽管它作为一种分析工具有助于对刑事侦讯理论和实践问题的重新认识和理解。刑事侦讯行为的权力属性是对这一行为本质特征的一种表述,但它还无法解释刑事侦讯是什么,尤其与侦讯主体相联系,它又是一种怎样的行为?诚然,基于刑事侦讯的权力属性,可以将刑事侦讯称为一种具有权力属性的行为,但是否可将其推延为侦讯机关及侦讯者的一种权力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