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之保护
基于多数控制理论,少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体现的意志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为控制股东的意志所征服,这就产生了少数股东意志与少数股东财产利益的实际脱离[1],其财产利益被控制股东所利用,而导致控制股东事实上享有了比少数股东更为优越的权利。无论在控制股东与管理层合一的公司,还是管理层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力集团的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都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之外需要法律和政策特殊关注的领域。
纵观各国少数股东保护理论,在肯定股份公司资合性质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表决权自由行使的前提下,对少数股东保护的反思是对传统多数控制原理的重构,抑或是实践中迫不得己的政治功利主义? 在德国公司法理论界,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认识,具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是: (1)少数股东保护只是在法理上对多数控制原则的一个必要补充:如果公司决议是由大股东表决通过的,那么持多数票者也应承担诚信义务,这一诚信义务将限制多数票决议的范围和内容[2]。(2)少数股东保护源于大股东控制地位的内部合法性[3]。Karsten Schmidt指出: 少数股东保护应理解为一个“法律政策性的项目,而不是一个统一完整的法学范畴”,因为领导权和多数控制原则在公司法律上是合法的存在,而且公司的行为能力即决议和措施的正确性必须通过一种利益妥协才得以实现[4]。笔者以为,上述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少数股东保护是否能够成为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学术原则,并在司法审判中获得特别重视,而非作为法官在权衡股东间利益时附带的考虑。因此,争论的结果将极大影响立法界和司法界在条文规范和具体实践中对少数股东保护的态度和力度,也将决定少数股东作为特殊的利益集团获得在公司权力结构中稳定存在的地位。
笔者认为,从法律利益保护的机理来剖析,如果说表决权自由行使主义是对权利的伸张,那么,资本多数决原则就是在多数利益与公司利益契合的立法假设下对私人利益的理性保障。它们有一点是统一的,即公司立法中应当保护基于传统法延伸而来的权利和利益,这种保护功能与传统的契约法和侵权法的思路一脉相承。因此,当某些股东的权利嬗变为侵略性的权力,而利益则成为一种非理性的特权时,它已脱离了古老的法则并丧失了合法性基础,从而少数股东的权利和利益保护成为这种环境下法律首要关注的原则。因此,将少数股东保护纳入多数决原则的必要考虑范畴,硬化多数控制的约束,这不仅符合权利自由的要义,同时也是正当利益保护机制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