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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冲突与和谐社会(下)

  

  第三,仲裁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缺陷,背离国际通行做法,并有减损效率的弊端。在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独占仲裁财产保全的审查权、裁决权和执行权,仲裁程序中遇有财产保全事宜,必须通过人民法院解决,仲裁庭无权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而《仲裁法》第28条在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却在第2款间接地排除了当事人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可能。这就人为地增多仲裁中财产保全程序环节,延长仲裁周期,减损仲裁效率,有违国际通例。


  

  第四,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成为制约涉外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发展的瓶颈。临时仲裁,又称个别仲裁、随意仲裁,[7]是一种临时性的仲裁方式,仲裁完毕,仲裁组织即告解散。从各国立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不否定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且在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中,也对临时仲裁作了规定,在海事仲裁领域更是如此。


  

  英国大法官Mustill爵士在总结海事仲裁案件的特点后认为,选择用仲裁来解决的海事争议往往都是标的较小,但结案时间要求非常高且十分紧迫的案件,如船长应否出具提单、或应否对提单加入某些批注;租船人是否有权利装载某种货物、或选择航线等问题。这些案件非常适宜于临时仲裁。香港海事仲裁员杨良宜先生也认为“许多世界级的仲裁员,包括他本人裁决的大部分海事案件都是用随意仲裁的方式处理的。因为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并不复杂,争议双方所需要的只是一个迅速的、权威性的裁断,以便他们继续之后的合作”……“在国际海事纠纷的仲裁解决中可以说绝大多数都是随意仲裁,不论仲裁地点在伦敦、纽约、香港还是新加坡。想得到的机构的海事仲裁只有北京贸促会的海仲与日本东京的Japan Shipping Exchange,但他们处理的案子很少,国际上不会是主流。”而我国的《仲裁法》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条件,《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了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这意味着,在我国不仅排除了进行临时仲裁的可能性,也使法院在面临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时进退唯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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