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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冲突与和谐社会(下)

  

  5.仲裁。所谓仲裁,在民事冲突双方当事人自愿参与的前提下,由仲裁庭主持,依法对民事冲突居中审理,并制作具有特定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平息民事冲突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属民间性质,仲裁程序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即提交仲裁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否则,仲裁程序不能启动;通常,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也由当事人选任;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快速、简便。


  

  我国仲裁大体分为两类: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20世纪80年代前,仲裁机构种类繁多,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公布,全国的仲裁机构趋于统一。据不完全统计,至2004年,全国共有185个仲裁机构,全年共受理各类仲裁案件37,304件,比上一年增加8,469件,增长率为29.4%;涉案标的金额共计515亿多元,比上一年增加94亿元,增长率为22.3%。其中,受理案件数量增加的有138个仲裁委员会,占总数的80%;受案标的金额增加的有125个仲裁委员会,占总数的73%。受理案件数量前十位的仲裁机构依次是:


  

  (1)武汉仲裁委,受案4,363件,争议额43亿元;(2)广州仲裁委,受案3,125件,争议额46.3亿元;(3)北京仲裁委,受案1,796件,争议额50亿元;(4)深圳仲裁委,受案1,751件,争议额25.8亿元;(5)上海仲裁委,受案1,073件,争议额26.8亿元;(6)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受案850件,争议额83亿元;(7)杭州仲裁委,受案802件,争议额6.3亿元;(8)天津仲裁委,受案793件,争议额4.02亿元;(9)青岛仲裁委,受案713件,争议额4.83亿元;(10)厦门仲裁委,受案666件,争议额5.34亿元。


  

  所有这些,都标示着我国仲裁制度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现有的仲裁制度在不少方面也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有待进一步强化。不少仲裁机构在人事、财政事务方面对地方政府还有相当程度的依赖,这种依赖会减损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的独立性,并危及仲裁裁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仲裁程序的特性不够突出。契约性、灵活性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特征,而我国的仲裁立法却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过多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造成仲裁程序诉讼化的趋势:仲裁程序刚性过强,而柔韧性、灵活性、可操作性不足;对作为仲裁管辖基础的仲裁协议的规定过于僵化,压迫仲裁制度的作用范围;仲裁程序中纠纷主体的程序选择权能软弱,对程序的主导能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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