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冲突与和谐社会(下)

  

  我国民间调解机制渊源流长。据记载,远在两千多年前的西周就建立了乡、遂等基层组织:乡内五家为比,遂内五家为邻、各设比长、邻长,令五家相爱相亲。比长、邻长为乡邻调解婚姻、家财、田宅、债负等违法重事外之纠纷,以免烦扰官司,荒废农务。秦汉以降、直至明清,类似民间调解机制普遍存在于全国各地。


  

  近代民主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相继制定有“人民调解办法”。建国后,在总结和发扬民间调解经验的基础上,1954年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9年6月17日重新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依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调解民事纠纷时,须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和尊重当事人双方权利的原则。至2001年,全国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达92.3万个,调解工作人员达779.3万人,调处各类民事纠纷达486.1万件。


  

  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着有利于增强群众的团结,减轻群众讼累;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的功能。


  

  然而,当今社会却出现了弱化人民调解的强烈趋势。统计数据显示,1986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是730.7万件,同期民事一审案件总量为98.9409万件,占前者的13.5%;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总量达到336万件,占同期人民调解纠纷总量的63.8%;人民调解纠纷数量与诉讼一审案件数量的比例在20世纪80年基本在10:1左右,最高曾达17:1,而至2001年,这一比例就已降至1:1。造成此种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院扩张管辖范围的力度较大,意图通过收取更多的诉讼费加速原始积累,改善法院硬件和软件设施;二是行政机关及地方政府的相对消极态度,将更多的纠纷推向了法院;三是调解人员的素质及调解协议效力的有限性制约了调解的适用范围,造成其利用率和成功率下降;四是社会主体法律权利意识趋强,社会交往关系中利益因素趋浓,而诚信、忍和的因素趋弱,面对纠纷、对话协商的基础被削弱,纠纷主体又往往对诉讼抱有不现实的过高期望,不能理性的看待诉讼等。


  

  但是,实践证明诉讼可以解决一切民事纠纷、化解一切民事冲突的想法是幼稚的。为小事一桩,而寸步不让,动辄登堂入室地进行诉讼,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过多的诉讼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投入,也浪费着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可能增加纠纷主体间的积怨,激发更多的潜在冲突。诚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不把诉讼外的纠纷纳入视野而仅仅研究审判,即使对以审判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解释学来说,也未必是有成效的方法。如果把视野扩展到社会整体层次上,考察纠纷全体的正确解决,就更有必要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与通过审判的纠纷解决同等地作为研究对象。”[6]因此,全社会必须更新观念,对各类民事纠纷进行综合治理,在完善民事诉讼机制的同时,加强中国ADR措施的建设,而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设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