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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治理中的职工参与制

  

  (五)贯彻经济民主原则是确保公司监督制衡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历史已无数次证明,政治上的权力一旦被集中,缺少与之相制衡的力量,则极易导致独裁和腐败,进而导致社会倒退和经济发展受挫。同理,公司的决策权一旦被少数人控制,缺乏制衡机制,则极易导致控股股东或经营者践踏其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广大职工的利益。我国不少企业公司化改制后虽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治理机关,但公司的监督制衡机制一直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贯彻经济民主原则,吸收广大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一条可行的途径,它可以增加了公司的制衡和监督力量,防止企业管理过程中的独裁和专断。


  

  三、西方国家公司治理中贯彻经济民主的实践


  

  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是在公司治理领域贯彻经济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职工参与制在许多西方国家盛行,并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西方国家公司治理中的职工参与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资协议制度。劳资协议制度是职工参与企业治理的重要途径之一。所谓劳资协议,主要是指在企业主、经营者与职工(劳动者)的对立关系中,劳资双方通过集体谈判、缔结集体协约等,组成一个可称为工厂委员会、企业委员会或劳资协议会的协议机关,并通过该机关,劳资双方以企业的生存、维持及发展为前提,站在合作的立场上展开对话的制度。劳资协议制度不同于集体谈判制度。一般劳资双方之间就劳动待遇及条件等事项进行交涉的制度称为集体谈判制度;而针对企业生产和经营等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事项,由劳资双方相互协商合作,相互沟通的制度,称为劳资协议制度。目前劳资协议制度已在德国、法国、英国、日本等不少西方发达国家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发展。


  

  (二)职工董事、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在股东大会上由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以外,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依照法律程序进入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决策和监督权利的职工代表董事。职工董事、监事制度的典型代表是德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德国职工参与意识进一步加强,德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关于职工参与制的法律。1951年,前西德议会通过的《煤炭和钢铁行业参与决定法案》规定,在煤炭、钢铁行业的劳动者可以向监事会选送经职工选举产生的利益代表。1952年又制定了适用于除煤炭、钢铁企业以外的其他产业领域企业的《企业组织法》,该法规定企业监事会成员中的1/3必须是劳动者代表。1976年颁布的《参与决定法》进一步规定员工人数超过2000人的公司,其监事会中雇员代表须占1/2,同时董事会中也必须有一名成员专门负责人事和劳工问题,这个人通常也由职工代表担任。[3]在德国,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位机关,其法律地位高于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任命,监事会可以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公司重要业务的执行情况。欧洲政策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表明,在德国最大的100家公司中,工会和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占据了50%的席位,在次重要的企业中,工会和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也占据了近25%的席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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