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x→0,即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很少时, f ( x, y) = p,即n /m ≤p, n≤pm,亦即要求破产诉讼时间短于全部债权人民事诉讼时间之总和。所以,债权人越多,累计诉讼时间越长,资本损失越大;进一步来说,债权人越多,适用破产程序愈经济。
一般情况下,企业资产、维持成本都是存在的。按同样方法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当企业资本一定时,维持成本越高,适用破产程序的可能性越大,即适用破产更加适宜;当企业的维持成本一定时,企业的残留资本越少,适用破产的可能性越大,适用破产更为适宜。
通过以上分析,从减少社会资金损失的角度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当合伙企业只有一个债权人时,选择用时最少的程序更经济。一般来说,破产程序必须经法定的公告期间, [10]案件审理相对于普通诉讼历时为久,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不宜适用破产程序;
第二,当债权人有数人时,如果破产程序时间相较于单次普通诉讼时间之累计为短,那么适用破产程序更经济;如果相反,仍需进一步分析;
第三,当企业的维持成本很低甚至可以忽略时,适用诉讼时间短的程序;
第四,当存在企业维持成本且大到不容忽略时,债权人人数越多,适用破产程序越经济;
第五,就合伙企业而言,其残留闲置资产较少,更适宜采用破产程序。
由此可见,破产制度本身并不直接产生价值,它的效率体现为减少交易费用的制度成本,因此,破产法效率的提高主要是通过降低破产法成本而得以实现的。由于企业的维持成本、闲置资金的存在,缩短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是减少社会资源损失的根本办法。所以,对于合伙企业,破产制度设计上必须本着“效率”原则,加快案件审理的节奏,减少资金损失就是挽救了企业资产,从而减少了合伙人的个人压力,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与民事执行制度相比较,在合伙企业实行破产制度不仅能够发挥其传统上的债务免除和公平实现债权的功能,而且能够有效减少合伙人和社会的经济损失,促进资金的流通增值。长久以来,我们过于关注破产制度的实体价值,而对于其在程序上所具有的价值未能给予应有的研究和分析。特别是针对合伙企业,如果对这一功能没有充分认识,就非常容易被它的“连带责任”方式所局限,从而质疑甚至是否认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价值,或者从另一角度,片面强调破产制度,而否认普通民事执行制度,这对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个别企业及其利害关系人来说,无疑都可能造成巨大损失。本文仅探讨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的情况,当然,也可能发生不足清偿的情况,而本文的分析也适用于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