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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

  

  三、中国警察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构建


  

  (一)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


  

  从以上对两大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实障碍的分析,以及对《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主要内容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之所以在理念上能够“理所当然”,是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并在实践中能够自信、从容、毫无障碍,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是法律上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因而具有当然的证人资格,从法律上为警察在诉讼中的证人地位和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设定了依据;另一方面,为警察出庭作证制定了详细的程序规则,既细化了法律对警察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又为警察提供了应对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成问题的这两方面原因,正是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最大的现实障碍。我国要想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有所突破,就必须在这两个方面有所改观。


  

  为此,我国必须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程序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即首先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地位、作证的案件范围和不出庭的责任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再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制定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从而达到在程序上对警察出庭作证行为进行规范化并提供保障的目的。这样既解决了长期以来警察不出庭作证对司法权威造成的负面影响,又能从容应对因出庭作证给侦查工作和公安工作带来的挑战,还提高了警察的侦查、法律素质和司法理念。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程序规则的构建


  

  就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而言,可以从出庭作证的启动规则、出庭作证前的准备规则、作证规范规则、违法处罚和免责规则等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1.在警察出庭作证的启动上,应赋予控辩审三方启动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大致有以下五种不同的观点,即只能由辩护方向法官提出申请启动,控辩双方均有权申请警察出庭作证,以控辩双方启动为主、法院必要时启动为辅,控辩审三方均有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动议权、被害人与控辩双方都可以成为申请警察出庭的主体。之所以主张应赋予控辩审三方启动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权利,原因在于控辩双方是庭审对抗的主体,但双方都没有参与案件的侦查程序(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不涉及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侦查程序中形成的搜查、勘验、检查、询问等笔录的合理性、合法性存在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这时,基于直接言辞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控辩双方自然都有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同时,在对抗式庭审在我国施行并不怎么乐观的今天,还应赋予法官在必要时自行通知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即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没有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或由于其他原因怠于行使申请权时,法庭认为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自行通知警察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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