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

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



——以《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为蓝本

何家弘;杨建国


【摘要】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一直都是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我国警察出庭作证之所以存在障碍,一方面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另一方面是缺乏保障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从而造成警察不出庭理所当然的错误观念。在有关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方面,立法比较成熟的美国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学习、借鉴的蓝本,特别是《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程序保障
【全文】
  

  一、中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与障碍


  

  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一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601条就规定:“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证。”而该规则的“另有规定”(第605条、606条)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证人资格;《加利福尼亚证据法典》第700条也规定:“除由法律明文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证,没有人在任何事上被免除作证资格”。在英国,警察出庭作证是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澳大利亚1995年的《证据法》第33条对警察出庭作证作了规定。究其原因,一方面,“英美法以诉讼当事人均得为合法的证人,故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当然有证人能力”[1],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传闻证据规则和交叉询问规则,警察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具有其他证人不能替代的“知情人”身份,从而有义务出庭就与侦查有关的案件事实作证;另一方面,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法庭的证人”[2],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查清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排除被告人声称基于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供述并非“非法”获得的。由于检察官并不直接取证,所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证明取证的合法性非常普遍。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其协助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不得兼任证人,所以就不存在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但是,也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允许某些情况下警察出庭作证,如法国允许警察在轻罪审判程序中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在德国,法院如果不能传唤一位目击证人到庭,那么就可以传唤曾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察出庭作证,以警察的证言来代替目击证人的陈述;前苏联在法院需要查明进行侦查或调查的条件时,可以把侦查人员或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法庭;在日本,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询问;等等。所以,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是通过证人身份优先原则解决了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职能的冲突问题[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