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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冲突与和谐社会(上)

  

  2.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是民事纠纷当事人间通过自行协商,和平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的一种方式。我们应鼓励自行和解,使发挥应有纠纷解决功能。当事人是民事纠纷的主体,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和承受者。法律赋予其对民事权利义务以充分的处分权能,由其全权决定是否行使、何时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处分权能。当然,当事人处分行为来源于其主观认识状态,而主观认识状态又取决于主体情感状态及其对民事利益的权衡。众所周知,人是一种会思想的高级动物,“喜、怒、哀、乐、悲、恐、惊”七情皆备,“七情”又因时、因事、因势而动。实践证明,当事人双方发生冲突时其情感必然处于“怒”的状态。通过及时的思想工作或外界环境的感染,“怒”可以削减、甚至转化,当“怒”转化为“喜”、“乐”或“悲”时,当事人就可能合理权衡利弊,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实施恰当的处分行为,化干戈为玉帛。何况,中华民族历来就有“和为贵”、“忍为上”、“让为贤”、“息事宁人”的“忍和”传统。对于促进当事人间的自行和解,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有利因素。


  

  另外,一些自发性社会群体组织的内部协调、规劝,对于促成纠纷当事人间的自选和解,也有重要作用。


  

  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里,宗族的力量相当强大,家有家长、族有族长,这种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利益共同体具有先天的消极性,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它通过自身协调、规劝、管理机制平息纠纷、化解冲突的作用。


  

  “凡我族人切宜深戒,遇有小忿自合容忍,或千户婚田土一切重情,在本户但当诉之族长,听其公处。如与他姓争讼,亦当存心忠厚,听人和解,不得偏护阴谋,以长子弟之恶”[4];“族有争忿,告知族长,随传唤该分分长、房长,谕令调处”……“族长、房长须博采众议,虚心斟酌,期于排解和协,毋令跃治,倘不论曲直,挟嫌挑唆,佐袒帮讼;甚或为异性倒戈者,更是同宗之蟊贼也”[5]可见,我国古代的宗法体系不但具有在内部协调、规劝促成和解以化解冲突的功能,它甚至宗法权威形成了一种颇具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今,这种宗法体系已不复存在,但在我国广大乡村地区,家族观念依旧生生不息,并依赖血缘和亲情纽带,发挥着促成和解、化解冲突的作用。而且,社会发展的历史还塑造了多种自发性社会群体组织,如各种学会、协会、宗教派别、寺院、联谊会、同乡会、校友会等,它们都具有一定的内部自治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通过内部协调、规劝促成成员间纠纷的和解,并化解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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