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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冲突与和谐社会(上)

  

  面对民事纠纷的不断增长,迫于法院的受案压力,20世纪80年代末,一场审判方式改革运动在我国法院系统内展开,这一运动逐步扩展于整个司法制度和机构体系,并演变成一种全方位的司法改革运动。司法改革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第一,改革强化了法官、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依法诉讼的观念;第二,当事人的诉权开始得到尊重和重视,举证权、责意识趋浓;第三,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观得到宣扬,程序本位开始成长,民事司法的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等价值取向得以强化;第四,法官的官本位意识有所收敛,大包大揽的传统作法受到摒弃;第五,借民事司法改革的春风,理论界大量引进国外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介绍域外民事司法改革最新动态,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内民事司法理论研究,推动了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第六,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日趋完备、合理。


  

  但纵观司法改革进程,我们又会发现,它具有先天性的缺陷。其一,改革的进程不平衡,这种不平衡既体现于不同的地区之间,又体现于不同级别的法院体系间;其二,改革的舆论准备不足,社会对司法改革的认识起点较低,没有自觉地实现其与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社会领域的有机沟通;其三,改革的理论准备不足,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严重滞后,难以发挥引导、支撑司法改革进程的功效,改革措施往往是就事论事,理论研究则亦步亦趋,出现了较多短期性、应急性、应景性的改革行为,缺乏一种长效机制和远景规划;其四,民事司法改革的领导力量显羸弱,法院既是改革的领导者,又是改革的参加者,还是改革利益的承受者,其角色定位交叉,很难独立、有效地担当改革领导者的重任;其五,司法改革没有获得统一社会共识的支持,认识分歧较大,其社会大环境亟待改善。


  

  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建设上,我们还存在一个重大的错误倾向,即过分强调普通诉讼程序的正式性、完整性、技术性,而对更适宜于某些特殊纠纷类型的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关注不够。诉讼对静态法律规范向动态法律秩序的转化起着重要的沟通作用,为此它追求正式性、完整性、技术性是无可厚非的。然而,诉讼程序绝非越复杂越好,它所面对的民事冲突多种多样,并不是每一种民事冲突都适宜于复杂化的诉讼程序;而且复杂化是以成本的提高为代价的,也并不是每一个民事冲突或每一方当事人都能承受这种高成本的诉讼。


  

  因此,就整个诉讼程序体系而言,正规、完整、高能耗的普通诉讼程序与专门针对特殊纠纷类型的简易、特别程序不可或缺,二者应获得同等重视。这种错误倾向还会延伸到整个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造就另外一种错误倾向,即过分突出诉讼,而轻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比如自行和解、民间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然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相对一元法律秩序”模式的社会秩序体系正在形成,那是一种正式法律秩序与自发性秩序交融共存的社会秩序形态;而支撑它的社会规范体系中正式法律规范占据“相对一元至上”的地位,并与多种非正式规范共存。在这种社会秩序形态下,民事冲突可能发生在正式法律秩序的内部、自发性秩序的内部、或二者的交叉地带。不同领域的民事冲突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适宜于用诉讼化解,一定情况下,那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许更为恰当、合理。因此,对民事诉讼之外的那些纠纷解决方式,我们也要给予合理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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