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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冲突与和谐社会(上)

  

  因此,最关键的不是如何评价社会冲突,而是如何对待社会冲突,即如何构建、运用系统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效的化解、控制社会冲突,尤其是民事冲突。


  

  二、民事冲突的化解和控制


  

  (一)社会教化


  

  要有效的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必须重视社会教化。秦汉以降,历代统治者为化解、控制社会冲突,都非常重视社会的教化。中国古代社会,一个地方官的首要任务是教化百姓,“州县为民之父母,上至宣朝廷之德化,以易俗移风;次之奉朝廷之法令,以劝善惩恶,……使善者从风而向化,恶者革面而洗心。”[2]清康熙皇帝言:“朕惟至治之世,不以法令为亟,而以教化为先。其时人心醇良,风俗朴厚,刑措不用,比屋可封,长治久安,茂登上理。善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将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务末也。”[3]由于重视教化,民事冲突极少。据黄宗智研究,清末年间,一个县衙门每年处理五十至五百件民事案件。在市场经济时代,社会片面强调诉讼之作用,而忽视教化之功能,社会主体间忍和之心实属阙如,而好讼之风蔚然。为两角钱、一颗大白菜而互不相让,法庭争讼之事,时有发生。此时,如能秉承中华传统文化之教化思想,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在不影响现代社会进步的前提下,重拾中华传统之“忍和”风尚,型塑现代性的社会意识形态,不但能避免无谓之争进入诉讼,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导致民事冲突的利益争夺,压缩民事冲突的来源基础。


  

  (二)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要有效的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还须重视运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化解民事冲突,并建立、完善诉讼在其中占据“相对一元至上”地位,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存的,系统、全面、结构协调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这就要求我们加强以下几方面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建设:


  

  1.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司法权对纠纷的解决,而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特定主体。司法性的诉讼须严格依照诉讼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查明相关的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之上妥当的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对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解决纠纷、化解民事冲突。解决纠纷的结果体现为司法性的裁判,根据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其效力层次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产出的纠纷解决结果,效力最强、权威最高,且具终极性。因此,诉讼可以、且应当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占据“相对一元至上”的地位,也是化解民事冲突的最重要的最后防线。我国法院所处理的民事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婚姻家庭、继承、合同、侵权等各类民事一审案件4,303,744件,诉讼标的金额达6,390亿元;审结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538,941件,同比增长9.5%;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63,151件,同比增长18.4%;审结知识产权案件8,332件,同比增长21.5%;审结涉军人军属权益案件4,068件,调处涉军人军属权益纠纷1.4万余件,同比增长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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