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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冲突与和谐社会(上)

  

  3.民事冲突的可处分性。冲突主体的平等性和内容的特定性,决定了冲突主体对冲突内容享有处分权能。基于不同的理由和动机,主体可以主张权利,也可以让渡权利,甚至放弃权利,而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相应的会影响对方的民事义务状态。


  

  4.民事冲突的可平息性。既然是民事财产权利义务或人身权利义务之争,主体又享有处分的权能,因此,无论冲突内容多么复杂,纠纷情节如何曲折,绝大多数民事冲突是可以用适当的方法予以平息和解决的。


  

  (三)民事冲突的社会价值


  

  现代社会讲求秩序的安定,而冲突的出现总会在不同程度上、不同范围内对秩序的安定带来影响。如何看待这种影响?如何评价民事冲突在社会秩序中的价值?学术界众说纷纭,总体而言,有三种观点立场,即正向评价、负向评价和中性评价。


  

  在美国学者波普尔、科塞看来没有冲突的社会是一个了无生机、沉闷乏味的社会;而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可以提高社会单位的更新力和创造水平,使因主观认识差异而产生的仇恨在社会单位分裂之前得到渲泄和释放,使社会单位间的联合得以加强,并促进常规性冲突关系的建立,起着“社会空气清洁器的作用”。显然,这是一种正向评价。


  

  而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认为冲突意味着失范,代表着社会秩序紊乱、道德规范失衡的反动倾向;对于任何社会秩序形态,失范都是一种反常现象,它意味着社会主体间利益争夺的泛滥,弱者更弱、强者更强,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将进入一种不平衡的恶性循环。显然,这又是一种负向评价。


  

  也有学者持中庸立场,对社会冲突作出一种中性评价,认为不能就其本身来判断是好是坏;冲突是一种常态,是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必然现象,就象要走路就可能摔跤、要与人签订合同就可能产生纷争、要与他人交往就可能在主观认识上产生误会等一样;它本身并没有善恶之分,既不能在冲突与进步之间划等号,也不能简单地断定冲突必定导致病态的社会秩序。


  

  在笔者看来,最后一种立场显得更为理性一些。负向评价也有其道理,冲突的出现毕竟不是一件令人欢欣鼓舞的事,必定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社会必须尽量避免、平息各种社会冲突,以维护秩序的稳定;但冲突只不过是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必然现象而已,与社会失范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只要有一种制度设置———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效的解决冲突,将社会冲突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社会的失范是可以避免的,也是可以修复的。正向评价也有其合理性,在一定意义上,冲突确实能够激发社会机体的活力;但它本身不能清除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或清洁受到污染的社会秩序,而只能将不和谐因素和社会秩序上的污渍展示出来,只有运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效的化解冲突,并将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才能实现清洁“污渍”、促进和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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