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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冲突与和谐社会(上)

  

  3.社会人文的原因。就人文环境而言,在任何社会的任何阶段,不可能是东、西、南、北、中整齐划一。平原与山区、城市与农村、沿海与内地、主流民族与少数民族,发达与落后的差异客观存在。“存在决定意识”,不同的社会主体对同样的社会现象形成不同的认识就在所难免,如处置不当,这些主观层面的认识差异就会演化成客观层面的社会冲突。就我国社会现实而论,东部较发达地区与西部欠发达地区、大城市与中小城市、城镇与乡村的差异显而易见,历史的原因、地理的原因,以及现实社会的种种因素塑造出若干不同的人文环境圈。“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日久天长,不同人文环境圈中的社会主体在政治见解、思想观念、生活水平、文化意识、风情习俗等方面必然形成级差。加之,有些地区发展压力大,有的地区发展压力相对小,有些地区政策执行得力,有些地区政策执行疏松,加剧这种级差。因此,不但相同人文环境圈内社会主体之间会产生纠纷,不同人文环境圈的社会主体之间更易产生冲突。


  

  4.社会主体个性差异。我国拥有五十六个民族、十三亿多人口,民族习俗多样,文化涵养层次有别,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品格秉性各异,加之社会利益多元化、利益刺激和诱惑的多样化,不同的社会个体即使面对相同的社会现象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更何况,就任何社会个体而言,其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而作为认识客体的社会现象却又无限多样,认识的过程不可能做到主观与客观的完美统一,不同个体之间的认识差异是一种规律性的必然。当认识差异事关利益分配时,它就倾向于引发利益矛盾,并演变为社会冲突。


  

  (二)民事冲突的特征


  

  民事冲突在根本意义上是一种利益争夺,在法律社会秩序中,这种利益的争夺表现为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争执。所以,民事权利、义务、责任是民事冲突的必要性内容。民事冲突也因此而具备了以下特征:


  

  1.冲突主体的平等性。现代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通行的法治原则。民事冲突可能发生在一国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国家的民事主体之间。但无论其身份、地位有多大差异,冲突主体都置身于市场经济之中,民事冲突是在平等的经济交往、文化交往、或社会交往中产生的,冲突主体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或上下隶属的关系,也没有尊、卑、贵、贱之分。


  

  2.冲突内容的特定性。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冲突,从度上说尚未激化为刑事犯罪,从质上说是民事权利、义务之争。民法理论将这些权利义务高度概括为财产权利义务和人身权利义务,因此,任何民事纠纷要么是财产权利义务之争要么是人身权利义务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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