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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容之主体分析

  

  4.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的同案犯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司法实务中,经常遇见共同犯罪中部分同案犯在逃时,对在案的被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处理的情况。有人认为,在逃犯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6条第(1)项规定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法院应当进行职权干预,将其列为共同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追加进入诉讼,并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作者持否定态度,并主张应仅将已到案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判决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逃同案犯归案后,被告人可以向同案犯追偿应由同案犯承担的赔偿份额。理由有四:首先,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在逃的同案犯尚未被起诉,不能成为刑事被告人,在其危害行为未经程序意义上被认定为犯罪之前,也就是说追究某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尚未开始时,不能针对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次,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事实以刑事案件事实为基础,对于未到案的被告人,未经审理和行使辩护权,即对其进行事实上的定罪,既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使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8条第(2)项、第100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所谓“明确的被告人”,不仅指被告人姓名明确,而且住所明确,人民法院能够送达诉讼文书,能够开庭审理。显然,在逃同案犯不属于“明确的被告人”。最后,对于共同侵权,依照民法的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由已到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保留其追偿的权利,这一作法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
郑高键,单位为甘肃政法学院。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85条86条均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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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称之为补充赔偿责任,是因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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