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从民事程序法的角度规定了雇佣人的侵权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要求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存在“犯罪行为是发生在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这样一个前提[10]。在这个前提下,雇工作为刑事被告人自然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雇主则基于雇佣行为转承赔偿责任亦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雇工的侵权行为已上升为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已远远超出民事侵权意义上的一般过错,雇主可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向雇工进行追偿。
(3)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所雇佣的司机以刑事被告人的身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基于雇佣关系也应当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由于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的频率比较高,车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况又比较复杂,应当区别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如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按照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处理。作者认为,车主只有属于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是车主对车辆具有支配权,能够控制车辆的使用。如在驾驶盗窃所得的车辆或私人偷开他人的车辆后肇事的,或者已经转让、出卖但未过户的,因车主对车辆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所以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二是车主是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
如将车辆租借、承包、挂靠给他人使用,收取运营利益的,发生肇事,车主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三种情况经常出现法院判处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作法是不符合民事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是单个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不适用一般连带责任原理。
侵权行为人与赔偿责任人相脱离,侵权行为人是刑事被告人,而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应直接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刑事被告人请求赔偿[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