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已被执行死刑罪犯遗产继承人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但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进行,故只有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才可能有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因此,对已被判处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当原受害人没有对已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时,受害人发现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有遗产,并被其继承人继承后,可将该遗产继承人作为被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当法院已在附带民事判决中明确死刑罪犯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7]。
3.“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与刑事被告人(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通常表现为除血缘、身份之外具有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利益关系[8]。基于以上利益关系而发生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具体说就是在执行职务和实施业务活动中,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责任。
(1)刑事被告人如果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执行职务中犯罪,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以其所属国家机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执行职务中渎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是刑事被告人所属的国家机关[9]。如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刑讯逼供致被害人伤残的。但被告人在执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并非出于执行职务的目的或并非由于执行职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其行为超出了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所引起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人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