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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容之主体分析

  

  2.医疗机构为死亡被害人承担医疗费用后,其能否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区别对待


  

  一些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被害人在医院就诊,接受医院的医疗服务,与医院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害人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其医疗费用由医院垫付,医院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当被害人救治无效死亡时,医院能否也以受害者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区别对待。在被害人有近亲属的情况下,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第1款的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依照《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医疗、丧葬等费用都属于赔偿范围,被害人的近亲属以法定的诉讼主体的身份取得这部分费用后再将其归还医院;在被害人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并未遭受损失而放弃诉权的情况下,医院与加害人之间虽然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利益保障和维护良好社会风气的角度考虑,应当赋予医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


  

  3.保险人能否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物质损失,保险人对该项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者认为要区分两种情况:


  

  (1)对于财产保险,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财产毁损灭失,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保险合同产生求偿权两项请求权的竞合,被害人只能择一行使。如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则保险人不得参加诉讼,待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保险人只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不足的部分。现实中绝大多数被害人会选择向保险人理赔。根据《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对被害人进行理赔后,可以代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可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保险人则以民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4]。


  

  (2)对于人身保险,因人身损害请求权不得转移,故保险人无法代位行使。根据《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据此,在人身保险中,无论保险人是否理赔,其均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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