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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二)建立被害方意见听取制度,保障被害方量刑信息的知情权


  

  被害方意见听取制度建立的目的有两个,一方面,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使被害方对案情本身有更为详细的了解,有利于被害方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意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意见获取更为全面丰富的与被害方有关的量刑信息。应当说,被害方意见听取制度的确立不但保障了被害方有效参与量刑过程,对检察机关提出科学准确的量刑建议也是有益的。在保障被害方量刑信息知情权的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关注与被害方有关的量刑信息,将合理部分纳入量刑建议。这不仅有助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同时也有助于被害方量刑意见能够纳入法官的量刑决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影响量刑决策的可能性要远大于被害方的量刑意见,如果能够将与被害方有关的量刑信息中的合理部分纳入到量刑建议,无疑为被害方意见影响量刑决策提供了双重保障。


  

  (三)建立庭前量刑证据开示制度


  

  应当说,量刑证据开示制度能够使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即对量刑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实现对辩护方量刑证据真实性的事前监督。


  

  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统一规定,导致证据开示缺乏制度约束力;同时新《律师法》规定了片面的证据开示制度,辩护方是否愿意向检察机关证据开示也成为一个问题。建议应当由检察机关搭建证据开示的平台,在检察官的主持下,于审查起诉阶段与辩护方一起进行证据开示,检察机关应当开示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全部量刑证据,辩护方应当开示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证据。当然,如果辩护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公诉人完全可以依据《意见》12条的规定,当庭向法庭提出调查核实量刑证据的申请。


  

  (四)促进法院内部量刑统一,建立量刑监督的实体标准


  

  量刑监督的实体标准,是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量刑内容和结果是否公正进行监督的评价标准和客观依据。目前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结果及说理的监督主要是由承办人针对个案完成的,没有从宏观上形成统一的评价体系。量刑监督实体标准的缺失使量刑监督失去了相对客观的依据,检察机关内部承办人之间、上下级之间可能难以形成一致的监督意见。相对于法院来说,也可能遭遇同类案件,不同监督的结果。因此,量刑监督实体标准的确立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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