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缺乏对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的全面关注。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主要包含五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二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带来的心灵创伤及恢复程度;三是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四是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实际履行情况;五是被害方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欲望。在这五个方面中,因为受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等新理念的影响,第四个方面得到了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同时,为防止缠访闹访等审判后续问题的出现和落实中央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要求,第五个方面也纳入了检察机关的视野。前三个方面,尤其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心灵创伤及恢复程度没有得到更多的关注,然而,这三个方面的量刑信息对于量刑又具有程度不等的作用。检察机关如果不听取被害方的意见,不对这些量刑信息进行充分的收集和调查,就很难保证量刑信息的完整性,更不可能提出准确的量刑建议。
(三)对确认辩护方量刑证据真实性的监督不力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后,刑事辩护律师会尽可能地收集支持从轻、减轻甚至免除被告人刑罚的量刑证据,但是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式并不为外人知晓。我们没有理由怀疑所有刑事辩护律师在收集量刑证据时的职业操守,但是我们不能不对其收集量刑证据的手段和方式保持合理怀疑。同时,在没有监督制约的情况下,法官很有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使缺乏真实性的辩护方量刑证据进入到量刑决策范围。
(四)对量刑裁判说理的监督不足
《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法院量刑裁判说理是否符合《意见》规定的要求,是否达到说理充分的程度就成为检察机关监督的重中之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过于关注量刑的结果及法院是否采纳了自己的量刑建议,而对于量刑裁判说理的充分性及合理性、量刑证据与量刑结果之间的相关性、被害方及辩护方量刑意见的采纳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
二、量刑监督的完善进路
(一)加强自身调查能力建设和与侦查机关的配合
加强自身调查能力建设要求检察机关承办人将视野跳出案卷笔录,以更为丰富有效的手段收集量刑证据;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引导侦查机关收集量刑证据。值得思考的是,能否在现有的工作程序中寻找到可以获得更为丰富的量刑信息的进路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环节是一个突破口。在讯问笔录中,对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和个人简历的讯问是常规程序,但是目前对上述问题的讯问仅停留在满足程式化要求的程度上,并且作为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一个辅助手段。而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简历情况恰恰与犯罪动机的形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能在这个环节上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深度交谈,不仅能够获取更为丰富的量刑信息,甚至能在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及有力指控犯罪上取得多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