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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合理性研究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合理性研究


陈濂;柯葛壮;田欢忠


【摘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我国法定的司法工作制度。该制度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途径。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强化法律监督、健全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的改革导向,以及实现公正、高效司法的改革目标,推动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落实和发展。根据检察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结合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内容,检察机关应通过列席审委会对审委会讨论的个案、类案及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决策的实体与程序的合法性、恰当性进行监督,才能真正发挥制度的应有作用。
【关键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检察法律监督
【全文】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即检察机关依据我国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力,由检察长代表其所在的检察院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一项司法制度。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我国的政体、司法体制以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密切联系。作为检察法律监督的一种途径或形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法理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正当性以及实践中的必要性,是其应予坚持及完善的基础。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历史渊源和法律依据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随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特的审判制度,它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前的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和改革开放等几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江西瑞金成立后,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2年6月9日公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在各级裁判部内设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为审判委员会的前身,其后各时期的人民法院均沿袭了这一制度。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以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并对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审判工作从政策上或审判原则上进行指导。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对其修正的1979年、1993年、200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


  

  为慎重审断重要的民刑案件,研究有关司法政策,审判委员会在设立初期并非法院内部的封闭性组织,而是具有明显的外向性,它十分注重吸纳裁判组织以外的人员参与进来,讨论并裁判案件。[1]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旧的司法体制被彻底废除,而广大工农兵出身的司法人员在法律素养上存在不足,为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在法院继续保留了审判委员会会议邀请法院外人士参加的传统做法。这一时期,检察长与其他主体参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2]同时,由于中国革命政权及法律制度在设立之初基本移植自苏联,因此苏联检察员参加法院全体会的制度也被借鉴,[3]同时根据当时中国实际,确立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5条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这条规定不仅充分肯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价值,而且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检察长享有列席同级审委会的权力,为该项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文革”结束后,我国司法系统重建,1979年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5条的规定相比,检察长“有权”列席变成了“可以”列席。其后,1983年和1986年两次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保留了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的规定。从“有权列席”到“可以列席”,用词的变化使法律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授权由明确到模糊,对该条规定文意理解上的分歧,使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履行监督职责的主动权被削弱。整个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全国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的情况较为少见,因此“本级人民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法律规定基本处于虚置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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