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唯一感到担忧的是: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虽然可以稳妥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但这个结果对于严格守法的其他市场主体而言,显然并不公平。尽管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都已建立,但经济改革和法制建设不可能就此停止。特别是由于此前渐进式改革的成功经验已得到验证,这一模式在很大程度上还将构成今后新的改革的路径依赖,而类似于“差异并存,逐步统一”这样的制度安排也很可能被继续运用。因此我们需要充分顾及这类法院判决可能给今后市场实践带来的错误的行为导向,即避免市场主体错误地以为: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政策探索和市场制度的差异性,以及法律监督的不完善,只要敢于利用法律漏洞“浑水摸鱼”,就有可能获得预期的收益。
总的看来,解决“悖论”的根本途径仍然需要从“市场”与“法律”两个层面着手:前者主要是强调国家应当坚定地以市场化为导向来设计和实施各种制度,尽量减少政策手段与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过程中产生制度逻辑的冲突。而且对于改革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过多种措施(特别是市场手段)进行纠正,避免这些现象累积成今后的“历史遗留问题”。后者主要是强调立法、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分工配合。其中,通过修改立法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虽然是法律层面的根本对策,但其程序往往非常复杂,进程也最为缓慢。而在立法没有实质修改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囿于职能的“被动性”一般不适合过于灵活地通过法律适用来解决矛盾(否则很容易出现本文探讨的这种“悖论”)。相比而言,行政手段由于具有更多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因此应当可以成为避免“历史遗留问题”过多进入司法程序的一个“过滤器”和“缓冲器”。以本文为例,在股权分置改革开始推行的时候,如果行政机关一方面允许个人持有的法人股参与上市流通(即确认自然人投资者对法人股的股权并协助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另一方面也对这些法人股流通之后的增值利润进行部分收缴(即便是很低的比率),或许可以更为务实地解决“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因为这既可体现国家的“赏罚分明”,又可以稳步推进改革,最重要的是还有利于维护法制(司法)的权威。
【作者简介】
董淳锷,单位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
合同法》第
52条即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参见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
25条。
国务院曾于1992年7月和1993年4月分别批准建立了STAQ(Stock Trading Automatic Quotation System)和NET(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两个专门的法人股交易系统。但是1999年9月,STAQ、NET交易系统因故被关闭。此后,法人股流通的方式改为协议转让和拍卖。
根据《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3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和1993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
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法人单位可以依法向本单位内部职工发行股份,但这种认购方式在各方面有严格限制;而且这种法律允许的认购方式也不同于法人单位组织内部职工集资购买其他法人单位法人股的法律规避行为。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2004年中国证券期货统计年鉴》相关数据计算所得。参见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cbwx2/tjnj/zgg htjnj/2004/index.htm,2011年3月26日访问。
参见宋一欣:《关注限售法人股背后的实际出资人现象》,载《证券时报》,2007年6月27日。
参见《
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国有控股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
限于篇幅,仅列举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近年来广东、上海、江苏、重庆、大连等地法院在审理“法人股个人持有”纠纷时,基本都是按照保护自然人投资者的思路进行判决或调解。参见宋一欣:《破解个人化法人股谜局》,载《上海证券报》,2007年7月16日;宋红英:《法人股个人化难确权,税收“后遗症”显现》,载《中国税务报》,2011年2月21日;吴晓锋:《上海法院首度审结解禁法人股确权案件》,载《法制时报》,2008年2月17日;姜旭阳:《如何认定“法人股个人化”的权利归属》,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8日,等等。
参见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关于“法人股个人化”股权确认纠纷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载广西法院网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34,2011年3月16日访问。
该案原告(即自然人投资者)在一审后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撤销成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法人股权属由自然人投资者获得。二审判决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原告(即自然人投资者)在一审后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仍然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这一案例发生于2002年,当时国家尚未启动股权分置改革。从笔者收集到的案例来看,后期上海市各级法院对这一类纠纷不仅全部予以受理,而且统一贯彻了宽容保护自然人投资者的立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于2006年《
公司法》修改之前的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除非当时立法没有规定。
正如前文案例所显示的,也有一些法院直接以
合同法为依据进行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讨论的案例的判决时间全部发生在2011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1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2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25、
26、
27条。
立法规定的隐名出资问题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后者的股权确认一般以占有股票为标准,并不存在隐名出资问题。但是在“法人股个人持有”这类特殊案件当中,虽然涉及的公司大多是股份有限公司,但不少法院仍然把原本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的法律规定类推适用到股份有限公司。
参见1996年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条。
比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7条规定,规章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效的参考,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1998年出台的《
证券法》未再将公司发行的股份区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
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与此相关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
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利润收缴措施,在性质上不等同于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国家要求合法的法人股股东为了获得法人股流通权而向社会公众股股东进行利益补偿的措施。
奚晓明、贾纬:《〈
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参见张伟霖:《法人股个人化,各方寻求司法确权》,载《第一财经日报》,2007年7月13日。
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法院需要“下大力气”进行调解的案件类型就明确包括“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
参见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等。
类似可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该文件要求法院应慎重处理“国有或集体企业的职工隐名出资”问题,必须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做好调解工作,在不能确认职工股东资格时,也应对职工进行适当引导,合法保护职工应享有的财产性权益,防止出现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
比如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关于特定行业和特定企业以及在本地区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企业,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纯国有企业或国家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股权分置改革之前,国家针对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问题已经进行了多次试验,期间政策导向也多次发生变化。但由于新问题层出不穷,决策部门一直顾此失彼,疲于应付。比如1999年国家决定关闭STAQ和NET两个法人股交易系统,2003年国务院决定对国内上市公司暂停仅实施了一年的“国有股减持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