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推测并非主观臆断,起码它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中国改革的历史经验。因为此前已有事实表明,虽然国家一直掌握着制度建构与变革的权威,但对于来自民间的自发性的制度修正行为并没有一概否定,相反却保持着观望、宽容甚至默许的态度;而且如果这些制度修正行为被证明更富有效率,还可能被纳入立法,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就是一个典型范例。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中国的改革从一开始就是按照“摸着石头过河”的思路推进,对如何建立符合国情的市场机制,包括国家在内也只具备“有限理性”。国家出台的一些政策有时候并没有能够经得起市场检验,而由此导致的朝令夕改、政策多变等问题也并不少见。[33]在“边探索、边检讨、边修正、边发展”的改革过程中,如果从“政治艺术”的角度考虑,宽容对待市场实践中某些敢于打破常规的行为或许有助于国家更好的检讨现行制度的缺陷,以及探寻完善制度的措施。
特别是,如果国家已经意识到某一项市场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而且也已明确了今后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那么对于实践当中市场主体自发形成的,同时又与国家“不谋而合”的那些制度修正行为,只要它们不给社会带来明显的外部成本(在政治上具有可控性),国家往往就更没有动力去禁止或者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有助于社会治理成本的节约。由此可见,如果我们认可这种逻辑推理具有合理性,那么它在本文案例中的体现就应当是:当国家发现“股权分置”机制并不符合市场规律,而且明确了这一机制今后将会朝着“市场一体化”(即股份“全流通”)的方向进行深化改革,那么对于实践中自发形成的“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这也是市场对“股权分置”这一缺乏效率的资源配置机制的自我矫正),国家显然没有必要“动真格”地去追究其法律责任。
除了上述原因,我们还需要从历史角度进一步考虑早期证券市场状况可能给国家立场带来的影响。前文指出,在法人股发行过程中法人单位普遍缺乏认购热情,而自然人投资者对法人股的认购需求刚好消化市场可能出现的法人股供给过剩问题。这就意味着,“法人股个人持有”是以“意想不到”的方式,帮助国家维持了早期证券市场的均衡,促进企业的股份制改革;而且国家所担心的社会公众过多持有企业股份会动摇公有制经济地位等问题,实际上也没有发生。在此背景下,如果国家严格依照早期立法而否定“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那么结果只能是,大量持有法人股的自然人投资者将不得不撤出投资。此时,除非法人单位能够实际出资收购,或者由发行股份的公司予以回购,否则重新进入市场的这些法人股将由于供过于求而打破原有的市场均衡。
然而上述这两个条件实际上很难实现。一方面,法人单位如果有意也有能力认购法人股,那么早在企业股份制改革初期就可以落实了,何须等到此时?而另一方面,发行股份的公司显然也不愿意回购这些法人股,因为这将导致他们融资总额的减少,而且作为善意第三人他们在法律层面上也完全有理由拒绝回购。可见对于国家而言,积极追究“法人股个人持有”的法律责任明显“弊大于利”,其背后牵涉着复杂的市场结构和制度安排。而鉴于“法人股个人持有”具有法律规避的性质,国家也不便于肯定这种行为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一个符合现实的策略选择或许只能是,宽容的默许但又不明确地肯定。
至此我们可以大胆推测,实际上在股权分置改革启动之前,国家就已经默许“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的存在,因此没有积极地予以禁止和查处。而在股权分置改革开始实施并由此引发普遍的纠纷之后,由于此前行政执法的“不作为”,“法人股个人持有”已成为“历史遗留问题”,此时法院基于促进经济改革的立场,以及社会稳定的考虑,也已不适合严格按照早期的法律规定来否定“法人股个人持有”的效力——尽管它本质上是市场主体以法律规避的形式来牟取不法利益。这就意味着,在“早期国家态度暧昧和不作为”以及“法院做出宽容的判决结果”这两个因素之间,前者更应该被视为导致法律实践悖论的根本原因。实际上我们又回到了上一节所讨论的“司法为何宽容”的问题,而通过这种“司法—立法—司法”的分析思路,较为完整地解释了本文开头提出的现实的法律实践与规范的法律逻辑之间存在的“悖论”问题。
五、结语
本文以企业股份制改革过程中的“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为切入点,揭示了转型期中国法律实践当中存在的一种“悖论”现象,即:尽管国家一直强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以及“市场经济鼓励守法经营”,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影响,司法判决可能会宽容地认可市场交易当中的某些不适法行为。客观地讲,如果暂时抛开规范分析层面的讨论,笔者理解法院在处理本文案例时所面临的困难以及采取的司法对策,也理解这种现象的产生在中国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过程中具有的客观必然性。此外,这种实践“悖论”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还可以彰显“能动司法”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