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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宽容

  

  换言之,假如国家在推进股权分置改革的同时,充分考虑到不能鼓励市场中的“欺诈获利”,那么应该把“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这一问题进一步限定为“必须是投资者早期依法认购的法人股,而不包括通过法律规避行为认购的法人股”。或者也可以采取更加务实的做法,即允许个人持有的法人股也参与上市流通,但同时对他们课以其它的法律责任(比如对这些法人股流通之后的增值利润进行部分收缴,[26]以示惩罚)。相比而言,后一种处理方式应该是既能稳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又能较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最优策略。然而,改革的决策者并没有采取这些措施,也没有明确表态在股权分置改革背景下应该如何对待“个人持有的法人股”。


  

  尽管决策者没有表态,但基于“促进经济改革”这一政策导向的惯性思维,很多法院都把股权分置改革直接解读为“可以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的政策信号。实际上,对于如何理解早期企业股份制改革的相关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早期证券市场的股权分置机制是“对同一上市公司不同股本的划分和区别对待,(它)本身就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同股同权、自由转让原则相矛盾。”[27]这种定调虽然不是直接针对“法人股个人持有”,但可以透视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早期政策的否定态度,而这种态度当然会影响各级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判思路。


  

  那么,为什么法院会认为“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就有利于促进经济改革,以及符合政策导向?这些问题或许还应该从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来寻找答案。“法人股个人持有”是具有普遍性的现象,相关纠纷往往涉及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以“广东甘化”和“海印股份”这两家上市公司的涉案情况为例,据报道,前者涉及的被挂靠的法人单位有444家,实际出资的自然人8542人,代持的法人股为30443987股;而后者涉及的被挂靠的法人单位72家,实际出资的自然人2544人,代持的法人股为23956229股。[28]


  

  可见,对于法院而言“法人股个人持有”是一个“敏感问题”,这种纠纷完全可能转化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或者集团诉讼案件”。[29]也是基于这一原因,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前,有的法院甚至拒绝受理这类纠纷,从而回避了司法判决可能遭受的社会舆论质疑。因为当时“拒绝受理”主要是由于新的改革尚未明朗,而如果严格按照原来的政策导向进行判决,又会出现不切实际的判决效果。但在2004年之后,法院的这种顾虑可以消除,因为股权分置改革已经表明国家改革思路的转变;而且在若干政策中国家还多次提及股权分置改革过程必须“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0]在此情况下,即便在法律适用层面上这类案件可能还存在争议,但选择“宽容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审判思路应该最符合社会效果的要求。[31]


  

  此外,法官的审判思路与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有一定的牵连。“法人股个人持有”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关系,即发行法人股的企业、代持法人股的法人单位以及实际出资的自然人投资者。其中,发行法人股的企业属于善意第三人,而且他们对法人股的所有权也不存在实质争议,因此法院的任务主要是在代持法人股的法人单位和自然人投资者之间决定股权归属。进一步而言,法人单位和自然人投资者实际上都是法律规避的行为主体,正是由于他们的私下合谋才导致“法人股个人持有”。如果宏观政策环境已允许法院采取宽容的审判思路,那么法人单位显然更加没有理由获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因为在法律规避发生时,法人单位既没有真实意图也没有实际行动来认购法人股,而由自然人投资者获得法人股的股权可以更好的体现法律公平原则。


  

  综上可见,如果考虑到转型期中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特殊性,法院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这种“历史遗留问题”的审判思路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它是在现有司法体制和法律框架下,法院所能做出的比较妥当的策略选择。但这种相对合理性未能完整地解释前文提出的法律实践的“悖论”问题,因为它只排除“法律适用失当”的可能性;或者说,这种相对合理性仅表明,法院做出宽容的判决结果只是在外观上凸显了当事人不当得利的不合理结果,但它本身并不是导致法律实践“悖论”的根本原因。按照逻辑分析,假如我们暂时认可“法院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能动处理”这一实践命题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且也承认正是这种能动处理在外观上凸显了法律实践的“悖论”,那么显然更需要追问,为什么“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会累积成“历史遗留问题”,以致于法院需要面临“制造法律实践悖论”的风险?


  

  四、基于“历史遗留问题”的逻辑


  

  在“法人股个人持有”案件中有的法官会明确提及“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这种表态至少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解读,即认为“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的产生具有历史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需要将其涉及的法律关系放置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进行分析;其二是法官以“历史遗留问题”的逻辑来暗示,虽然最终的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可能不一致,但这是能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客观结果。可见如果要进一步探讨法律实践“悖论”的成因,我们不能忽视“历史遗留问题”这一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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