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法人股个人持有”案件中,自然人投资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19]这涉及对早期立法的法律解释。在企业股份制改革初期,国家用以规范法人股认购的法律文件主要是《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这些文件表明,当时的立法意图是禁止自然人认购法人股。这也在后来的《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得到印证。该《意见》专门提出解决“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三项措施:一是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是由法人股东收购;三是如果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20]由此可见,对“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当时的立法者并不认可其合法性。
然而,这些带有禁止性目的的规定却很少被法院适用。对此,一个符合“法条主义”及实践现状的解释是,在当时立法还没有对隐名出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背景下,采取宽容态度的那些法院大多是以合同法上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为参考依据,并据此把“隐名出资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中的“法律”限缩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由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文件都只是部门规章,因此法院有理由认为,自然人私下认购法人股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这一行为的性质与通常意义上的公司隐名出资相同,所以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同样也应当获得保护。
应该指出,法院“忽略”部门规章的做法并非没有依据。因为《合同法》第52条确实规定了,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之一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部门规章往往也只具有参考适用的功能。[21]即便如此,在“法人股个人持有”这一特殊案件中,上述做法的合理性却需要进一步的检讨和论证。因为在有关企业股份制改革特别是“股份分类认购”的问题上,一直以来直接相关的立法就只有上述几个部门规章,除此之外并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22]如果法院以“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为由直接把它们排除在法律适用之外,那也将意味着,国家早期所确立的有关“股份分类认购”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层面上被完全否定。换言之,法官实际上是运用了其它的价值标准来衡量“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政策导向与社会效果
那么,这些“其它标准”又是什么?如果仅从已有的案例来看,似乎很难找到直接答案。因为除了少数判决书点明“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3]之外(但也仅仅是点到为止),几乎所有判决书都没有对法律适用做出令人信服的说理,更没有法官愿意“自找麻烦”地详细论证为什么可以对“法人股个人持有”做出宽容判决(以司法技巧而言或许也不应该详细说明)。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问题的探讨。因为对中国的司法问题,尤其对于“难办案件”,“除了法条主义视角外,法律人还要始终坚持一种制度眼光来考察司法,这包括在整个中国政治制度中理解司法,也要在整个中国政治民主发展进程中来理解司法,以及在整体司法制度和程序中理解难办案件的处理。”[24]在此意义上,沿着“历史遗留问题”这一重要线索,以及如果考虑到一直以来“司法工作的政治(政策)导向机制”的作用,应该也就不难找出法院对“法人股个人持有”案件所采用的“其它标准”的内容。
首先是改革背景下“法律与经济发展”这一基本关系在司法层面的具体体现。尽管理论上可能还存有不同的见解,但实践中国家早已对此确立了基本立场,即“法制建设应当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这种指导思想虽然没有白纸黑字地写入法律条文,但是通过“司法工作的政治(政策)导向机制”的转换与传输,对法院审判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随着宏观政策的变化,这一指导思想还在不断地被赋予新的政治内涵,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就明确提出,面向国家的“十二五规划”,法院工作的目标是“为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以及“着眼于促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25]按照上述思路,我们可以结合相关经济政策的变迁来进行分析。前文指出,国家从2004年开始股权分置改革,其实质是把原来按照市场主体身份标准而划分股份类别的制度,修改为统一、平等的股份流通制度。但有一个关键问题需要廓清,股权分置改革的目的并不是专门为解决“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而且从逻辑上我们也无法根据这一政策直接推导出法院“可以”(更不用说“必须”)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因为股权分置改革只是表明,国家有意改变早期将同一公司的内资股份区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制度安排,最终实现企业股份的“全流通”;但“法人股可以上市交易”与“法人股可以由自然人通过法律规避手段购买所得”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