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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范

  

  综上所述,如何确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如何确定赞同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人数,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合理构建极为重要。但是,仅仅考量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仍不能构建科学合理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因为还有公司自治这一更为重要的因素不容疏漏。


  

  三、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与公司自治


  

  倘若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该章程的这一规定是否有效?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该章程的这一规定当属无效,因为《公司法》第112条的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采用了完全法定主义原则,没有为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则的自治预留空间,这一立法态度是否正当值得商讨。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使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确定其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14]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具有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就必须采用完全法定主义方式。由于公司是投资者运作资本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自治特性仍是公司法在规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时应当认真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英国2006年公司法》和《德国股份法》均无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规定。这种立法技术所蕴含的法律理念,就是为公司确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预留最大的自治空间。美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范,都充分考虑到了公司自治的重要因素。[15]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规范,无论是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对赞同董事会决议董事人数的要求,还是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的规范,都应当为公司自治预留足够的空间。


  

  (一)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规范中的人数要求与公司自治


  

  由前述可知,公司立法对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范,会涉及两个方面的人数要求,一是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要求,二是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要求。毫无疑问,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越多,就越会使董事会决议更高程度地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智慧。应当认识到股东作为投资者,有权要求董事会决议能够尽可能高程度地凝聚董事会的集体智慧,以便更有效地获得其投资的期待利益。但是,法律不可能要求全体或过多的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能过分要求全体或过多的董事赞同才能通过董事会决议。这是因为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的过高要求,会导致董事会决议难以及时作出,由此产生如下不良效果:其一,降低了董事会的工作效率,甚至会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营;其二,董事会决议经常难以及时作出,容易积累公司管理中的难题,进而激化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在董事层面导致了潜在的僵局”。[16]另外,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过高要求的规定,会挤压公司治理的自治空间。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司财产的私权属性、不同公司之间经营管理的不同特性、各个公司自身经营决策目标的特定性等,都要求公司立法尊重公司自治特性,不宜对出席董事会会议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人数规定得过高过死。


  

  然而,尽管如此,公司立法也不能对出席董事会的人数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不予以规定。其理由主要是:其一,保护小股东利益。在人合性因素浓重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完全可以基于股东之间的信用基础由公司章程确立,无需公司法强制规范。而在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中,股东之间缺乏了解,信用关系薄弱,如果任由公司章程自主制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规则,那么就难以避免大股东或个别董事利用公司自治所确立的不合理的表决规则来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其二,保障董事会决议具有较好的质量。出席董事会决议的人数多少和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多少,与董事会决议所能凝聚的董事会集体智慧的程度、正当性程度成正比例关系。如果法律不对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作出基本的规定,就有可能导致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太少,参与董事会决议内容讨论的董事人数太少,影响董事会决议的质量;如果法律不对赞同董事会决议的人数作出基本的规定,就有可能导致由太少董事决定董事会决议,造成不正当的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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