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案件的类型设置民事纷争的处理程序。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数额相对并不大,案情也并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的服务。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7]不仅如此,此种程序制度亦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也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实际上,在许多国家,其民事诉讼法上的许多规定,可以说都体现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以德国为例,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不超过1500马克者,不得上诉于第二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一条之一);在地方法院原则上采合议制之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系争事件并不繁杂而无特殊困难,可交由独任法官审判,以节省不必要的劳力、时间或费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标的金额在1500马克以下者,法官可考虑当事人到庭的困难,改采书面审理方式,而不必经过言词辩论审理(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在认为彻底或详细查明事实,将导致与争议财产不相当的浪费时,受诉法院可考虑全部情况,依自由心证确定损害赔偿之债权额,以节省劳费(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我国应根据上述原则,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重构我国的简易程序制度,使小额案件当事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等等。
(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使诉讼各方的权益因司法的最终裁决而实现平衡。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司法机关来说,正义是整个司法活动的生命和灵魂。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正义则代表着受侵害人获得了应有的赔偿,侵害人受到了相应的惩罚,诉讼各方的权益因司法的最终裁决而实现了平衡。要达到此效果,就我国现阶段情况来看,必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如果“制裁的力度”过小,违法活动所得到的利益超乎其上,就不能有效地抑制违法行为。这种制裁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一是法院对当事人合理的赔偿要求应当满足。二是改革现行法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制度,即对故意侵权案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因为此类案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败诉的当事人造成的,权利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自己负担是不合理的,由败诉方负担能够有效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从而有助于提升全社会的守法意识,保证督促程序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当然,这里面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对有证据证明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人,给以负担双重诉讼成本的制裁是必要的。但对双方权利义务不是非常明确,双方当事人都坚信自己主张的正确性的案件,特别是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举证责任作出判决的案件,采取各自负担自己诉讼费用的政策可能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