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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与法治社会的形成(上)

  

  (一)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完善,使得法院处理纠纷的能力存在巨大缺陷。主要表现在:


  

  首先,一些重要的简易程序没有规定。如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是一种廉价的司法救济程序。


  

  其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们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的困难或障碍,使需要司法救济的人不至于因程序上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它又尽可能地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应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大量的资源,或导致司法资源投入的无限攀升。因为一般的简易程序只是简化了普通程序的某些方面,从诉讼理念、诉讼方式和诉讼费用等方面,与普通程序相比都没有明显的差别。而小额诉讼与普通程序则是在质上区别开来的一种程序。[15]由于此类程序的缺乏,小权力救济中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的情况非常普遍。在西方国家有些几分钟或者几十分钟就可得到解决的案件,在我国则可能动用所有诉讼程序。


  

  其次,有些简易程序虽作了规定,但适用效果较差。这其中最突出的例子是督促程序。与其他形式的简易程序相比,督促程序这一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对程序的简化更为彻底。其不需要当事人”对簿公堂”,债权人只需通过申请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形式,即有可能解决纠纷。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已在督促程序中引进利用自动化程序,替代人工处理。通过这种形式,法院的案件一半以上被过滤掉。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也只占少数。[16]而我国则正好相反,不仅用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很少(适用率不到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1%),[17]而且债务人通常都要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由此导致了许多地方的督促程序形同虚设,有些法院干脆停止了督促程序的适用。由于督促程序主要针对的是民事交往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数额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督促程序的难以利用就堵塞了上述当事人的一条最便捷最经济的司法救济渠道。


  

  最后,简易程序的诉讼成本过高也影响了当事人对权利的救济。诉讼收益是当事人决定诉讼时必须考虑的一个方面。所谓诉讼收益,是指主体通过诉讼活动获得的经济利益。如果当事人胜诉后所获得经济利益不大,甚至诉讼成本高于所获得的经济利益,那么诉讼行为就缺乏经济方面的合理性,当事人便会放弃诉讼。正如美国学者贝勒所言:如果我们拥有一项合法的实体请求权或实体抗辩权,但由于程序的费用过高而使打官司得不偿失,或者由于程序或证据规则妨碍人们获得或提出证明其意见所必要的证据,而无法借助法律程序实现权利,那么该项权利并无多大价值。[18]我国传统简易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不仅小额诉讼的当事人无法承受,即使是一般简易事件的当事人,所谓“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因为胜诉当事人不仅要承担自己因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和向法院缴纳的部分诉讼费,甚至还可能要承担一笔隐性的费用。而且通过调解、执行等程序还往往对自己直接的权利作出让步。此外,法院裁判的赔偿数额不足也是“赢了官司赔了钱”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这种情形,以下两个案件作出了最好的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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