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保护美国跨国公司的利益。不方便法院通常是由于过分的管辖权规则引起的,因为过分管辖权的基础没有能够考虑到法院与案件之间的事实联系。如前所述,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美国管辖权的扩张是相伴成长的。管辖权的基础越宽泛,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越普遍。在1945年美国International Shoe案以前,[28]不方便法院原则很少被适用。此后,不方便法院原则随着管辖权的发展而越来越灵活。美国一方面可以利用其宽泛的管辖权保护其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如果美国当事人利益受到了侵害,美国当事人可以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一切对原告有利的法律制度将得到适用,外国被告将承担美国法律所强加的惩罚性赔偿等法律责任。但是美国宽泛的管辖权也带来了一些它们不想要的诉讼,即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的诉讼,尤其是外国受害者对美国公司提起的跨国侵权诉讼。此时,美国就可以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排除其不想要的诉讼。这样就使外国原告很难利用美国有利于原告的诉讼制度,从而使美国跨国公司被告逃避了美国法律的制裁。所以说美国管辖权领域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宽泛的管辖权的基础是美国保护其本国当事人利益的两把利剑。不仅美国诉讼当事人利用反向挑选法院策略达到挑选法院,就连美国法院事实上也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挑选案件。
三、谨慎的禁诉命令
虽然美国规定了宽泛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几乎囊括所有的与美国有关联的涉外民事案件,但是并不能保证这些案件不能在别的国家法院审理。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立法权,都能够制定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法律,决定对哪些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任何国家都不能干涉别国的管辖权制度,都不能要求别国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于是就会出现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的情况,即我们常说的“一事两诉”或“一事再理”情况。为了确保法院对与美国当事人有重要利害关系案件的管辖权,美国管辖权制度中又建立了另一个特别重要的阀门———禁诉命令。
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终止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受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禁诉命令根源于英国法律。在早期的英格兰,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之间存在管辖权上的冲突,为了抑制教会法院扩张其管辖权,王室法院就以禁诉令状对教会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加以限定。该令状是一种由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发布的、因案件被告人就教会对争讼事件的裁判权能提出质疑而禁止教会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的禁令。后来,衡平法院将此种救济方式作为特定情况下阻止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手段,以免出现严重违反良知的情形。美国有学者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禁诉命令有时不失为一项具有吸引力的选择:它可以使当事人在本国的方便法院以及可能对自己具有同情心的法院获得此类命令,从而预先阻止在潜在的不方便或具有敌意的外国法院进行诉讼。[29]在美国,对平行诉讼的中止或禁止都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拒绝发布禁令将对寻求禁令救济的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且禁令的作出不会给禁令所针对的人造成不适当的困难,美国法院就可以作出一个初步的或最终的禁令。[30]一般而言,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发布禁诉命令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命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命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但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一方当事人为了将诉讼合并在他所选择的法院进行,可要求发布禁诉命令;(4)法院可发布反禁诉命令,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一项禁诉命令。[31]在国际诉讼竞合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发布禁诉命令,当事人就不能在外国法院继续进行诉讼。这种做法有违反外国国家主权,尤其是司法主权之嫌疑。虽然有人认为,美国发布禁诉命令时,会考虑国际礼让的因素,通常不会轻易作出禁诉命令。而且,美国法院发布禁诉命令的对象不是外国法院,而是诉讼当事人,所以不能说是对外国司法主权的侵犯。但我们认为,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主权不容侵犯,不管是直接侵犯,还是间接侵犯。一国管辖权的规定属于该国的司法主权,即使美国法院向当事人发布禁诉命令,其目的在于中止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别国的司法主权。美国法院之所以采用禁诉命令这一阀门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美国当事人的利益和美国国家利益,防止与美国当事人利益或美国国家利益有关的案件在其他国家法院进行审理。美国从狭隘的地方主义出发,对外国法院诉讼的禁诉命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其标准也比较宽松。关于禁诉命令的主要判例有Seattle Totems Hockey ClubInc. v. National ockey League以及Cargill, Inc. v.Hartford Accident & Indemnity Co.等。在前一个判例中,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及其出资人以国家曲棍球联盟、西北体育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出的私人反托拉斯法诉讼。[32]原告与西北体育有限公司曾签有转让对西雅图托特以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的出资以及委托管理合同。但是,最后原告以被告非法垄断北美冰上曲棍球产业为由要求法院判决上述合同无效且没有执行的效力。在该诉讼提起经过27个月后,西北体育有限公司在加拿大法院以西雅图托特以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的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个诉讼均是围绕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而展开的,当事人及其双方争论的焦点相同,如果一个法院作出判决,另一个法院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诉讼了。美国联邦法院诉讼的原告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规定的强制性反诉为依据,要求法院发出禁诉命令以停止加拿大法院的诉讼。联邦地区法院接受了原告的请求,发布了禁诉命令。但是,美国诉讼的被告对此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并没有采用地区法院发布禁诉命令的理由,而是采用了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的标准,即(1)国内法院的政策会不会因为外国法院诉讼而落空;(2)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具有困扰性;(3)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对内国法院的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具有威胁;(4)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具有歧视性,有违反平衡理念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