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立
在1947年的GulfOilCorp.v.Gilbert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联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
本案涉及到GulfoilGilbertStorage&TransferCo.(Gilbert)和GulfOilCorp.(Gulf)两家公司。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Gulf是宾夕法尼亚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
在一次输油过程中,由于被告Gulf公司的疏忽,致使原告Gilbert公司的抽水泵以及仓库容器罐着火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Gilbert公司的仓库、房屋、有关商品、固定设备以及其公司客户的一些财产受到了损失。原告Gilbert公司在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提起了因被告Gulf公司疏忽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后来,案件打到了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中确立了“两步骤”的分析方法,以此决定是否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它不仅为联邦下级法院建立了一项指导原则,也为各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指明了方向。[19]第一步,法院必须决定是否有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如果没有适当的替代法院,法院就此打住,不再进入下一步分析;反之,分析的结果是有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法院就转入第二步分析;第二步,法院必须平衡所有涉及到案件的有关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两个方面的因素。法院只有在平衡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后,才能决定是否批准不方便法院的动议。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1)获得证据资源的相对容易性;(2)强制程序对不愿意出庭作证证人的可适用性;(3)支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4)如果需要观看事件发生的地点,观看事件缘起地点的可能性;(5)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6)其他所有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实践问题。[20]公共利益因素包括:(1)因法院日程安排拥挤而导致的法院行政困难;(2)法院处理具有地方化争议中的公共利益;(3)适用外国法的困难;(4)避免广泛的选购法院;(5)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相关利益;(6)审理和地方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法院地居民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提供陪审员义务的不合理性。[21]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所列的因素仅仅是例证,不是包括所有的因素,地方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平衡所有与案件相关的因素。
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就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原告都不允许“烦扰、骚扰、压迫”被告而选择对被告极为不方便的法院。美国最高法院所确立的这一标准,美国学者一般称之为“滥用程序”的标准。尽管GulfOil案是美国的国内案件,仅仅涉及到美国当事人,但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表明GulfOil案所确立的标准仅适用于国内案件。它也同样适用于国际案件(跨国案件)。[22]它从此成为美国所有联邦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为重要的判例。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1年再一次审理了不方便法院的案件—PiperAircraftCo.v.Reyno。在Piper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精炼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1976年一架从英格兰起飞的小型商用飞机坠毁在苏格兰高地,机上共有五名乘客以及一名驾驶员,全部遇难死亡。这些人都是苏格兰人。一年以后,加尼佛尼亚州法院任命美国人GaynellReyno为其中五名苏格兰人的遗产管理人。数天以后,Reyno在加尼佛尼亚州法院对被告Piper公司以及被告Hartzell公司提起了非法致死的诉讼。被告Piper公司是一家宾夕伐利亚州的公司,主要生产飞机。被告Hartzell公司是一家俄亥俄州的公司,主要生产飞机上的螺旋推进器。Reyno对两被告提出了疏忽和严格产品责任的指控。在飞机失事的当时,飞机是由AirNavigation公司所有并负责维修,AirNavigation是一家英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