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管辖权的基础从早先较为严格的地域因素走向了相对宽泛的“最低限度接触”的因素,是与美国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密不可分。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它直接反映了一国主权的状况。美国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逐步采取了全球性战略,其管辖权的扩张与其政治上的发展战略是一致的。另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跨国公司急剧增长,它们在世界各个国家进行海外投资,设立子公司。美国的海外公司必然与东道国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为了保护诸如此类美国当事人的利益,美国也必须扩张其管辖权的基础,能够抓住其想要的所有案件。但是,美国宽泛的管辖权也给美国造成了选购法院、法院负担过重等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选购法院是指原告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其认为能够得到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决的法院去进行诉讼的一种行为。[14]英语中用Forum Shopping一词,似乎带有一种贬义。美国使用选购法院一词大概在20世纪30、40年代左右。[15]尽管学者们对选购法院的态度不一,但选购法院的情况在美国是大量存在的,就连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一位法官也认为选购法院是一种“国家的合法游戏”。[16]在美国,由于管辖权的扩张,必然为原告选择法院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原告很容易发现一个美国法院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17]而美国各州在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的选择范围内规定了比较宽泛的长臂管辖权,再加上美国法院存在两套系统: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使得原告在美国可以同时进行国际法院选购和国内法院选购。美国的对人管辖权可以分为特殊管辖权和一般管辖权。选购法院在这两种管辖权下都会变得比较容易。特殊管辖权只是要求与被告有关的争议和法院地有某种程度的接触,就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所以在特殊管辖权的案件中,只要被告与法院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而不管被告与法院地联系多么小,只要符合“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原告就可以选购该法院。一般管辖权是要求被告在法院地有系统的和连续的活动,但不管争议的诉讼原因是否与之有关。在一般管辖权下,原告选择法院的机会更大,尤其是对跨国公司的诉讼,因为跨国公司在多个国家或地区从事商业活动,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地方对其提起诉讼。大量选购法院的存在,必然导致美国法院司法任务的繁重,法院日程安排的拥挤。在美国法院看来,审理与美国没有多大联系的案件,是浪费美国纳税人的金钱。尤其是美国跨国公司在海外造成侵权的案件,按照美国管辖权的根据,美国法院必须受理外国受害者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如果法院受理就必须依照美国的程序法,甚至美国的实体法律制度处理案件,这样就会对美国跨国公司很不利。为了保护跨国公司的利益,减轻法院的负担,这些案件都是美国法院所不想要的案件,于是美国管辖权制度中就出现了排除与美国没有多大联系案件的一大阀门———不方便法院原则。
二、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一般认为起源于苏格兰,后来被英美普通法国家普遍接受。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它允许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权。[18]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美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相伴而行,共同发展的。随着美国管辖权的基础越来越宽泛,美国法院不想要的案件就会大量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就越来越灵活,从早先拒绝管辖权的“滥用程序”分析标准到灵活的“最适当法院”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