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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两大阀门

  

  美国管辖权中的“过路规则”虽然曾在Burnharnv.California[8]一案中遭到挑战,但是美国最高法院还是坚持认为被告在州内有形的存在且能够对其送达传票仍然是行使管辖权的充足依据,因为它遵守了“公平审理和实质正义”这一传统观念,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如刚才所说,法院可以对非本州居民行使管辖权,只要该人在法院地州出现,即使是非常短暂的时间。所以以被告的出现为管辖权的基础还是具有一定的宽泛性。然而,由于当时的交通通讯工具没有现在发达,人员的流动还不是非常频繁,以此作为管辖权的基础还不会引起太大的问题。


  

  随着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美国传统的管辖权基础越来越不适应美国社会发展的要求。在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 lShoe v. Washtington[9]一案中重新规定了管辖权的基础。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对人管辖权更加灵活的标准———“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最低限度接触”存在着两种情况:一种是诉讼的原因起源于被告与法院地的某种联系,甚至是单一或者孤立的联系,法院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美国学者一般称这种管辖权为特殊管辖权;另一种是被告在法院州有系统的、连续的和实质性的接触,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诉讼的原因是否起源于这种联系,美国学者将这种管辖权称为一般管辖权。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只要非本州居民的被告与法院州有最低限度的接触,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而行使这种管辖权并没有违背“公平审理与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International Shoe一案仅仅是规定了对人管辖权的基础,在Shaffner v. Heitner一案中,[10]法院将这一原则扩展到准对物管辖权的案件中。


  

  美国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一案中的决定为各州法院管辖权的扩张打开了方便之门。在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美国各州都制定了所谓的长臂管辖权,允许州法院对非本州居民在州外进行送达,建立管辖权。其规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直接规定的方法。即只有在特别的领域里或特别的诉讼中才允许适用长臂管辖权;另一种是间接规定的方法。即仅仅规定只要符合美国宪法和州宪法的规定,州法院对任何诉讼都可适用长臂管辖权。不管是哪一种规定,都极大地扩大了州法院管辖权的基础。随后,有些州还发展了“商业流”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被告的产品进入商业流通中,且被告能够预见该产品在法院地出售和使用,法院就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的Hansonv.Denckla[11]案中对“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加以限制,建立了“有目的利用”的标准,即要求被告有目的求助于法院州法律保护其利益。但是,各州还是认为“商业流”理论符合InternationalShoe一案中的“最低限度接触”以及“有目的利用”的标准。随着时间发展,为了适应时代变化的需要,美国最高法院在1980年的WorldWideVolkeswageCorp.v.Woodson[12]一案中重新定义了“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再一次审查了“商业流”的理论,其并没有拒绝商业流的方法,只是对其进行了限制。最高法院认为仅仅是把产品放置入商业流中,并不能建立对人管辖权的充分依据。除此之外,还必须满足最低限度联系的合理性成分,并因被告直接或间接的目的使它自己置于法院地的管辖权。即使美国最高法院对商业流的理论作了限制,但在产品责任领域里仍然存在着极为宽泛的管辖权基础。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言,在这个领域里,稳定性和确定性非常难以找到。法院建立了任意的管辖权规则,使得事物处在无法接受的状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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