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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制度评析

  

  3.参照海事证据保全中的管辖规定,廓清民事证据保全的管辖纷争


  

  海诉法第63条、第64条、第72条分别规定了海事证据保全在管辖方面的两个内容,其一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诉前证据保全选择解决其实体争议的法院;其二是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优先于一般的地域管辖和因海事证据保全所取得的管辖。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规定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不执行已经达成的管辖协议,而企图通过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寻求新的管辖,同时也可以避免海事法院之间通过执行海事证据保全而不正当地争夺管辖权。而民诉法第74条规定,民事证据保全的管辖是依照民诉法对于案件的实体纠纷的管辖进行的,而没有独立的民事证据保全的管辖规定,这也决定了民事证据保全只能在诉讼中进行。但实际上,证据和实体纠纷毕竟有着很大区别,特别是在通讯、交通越来越发达的现代社会,有些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民事证据可能会距离有实体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很远,当事人若要去具有实体纠纷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不但对当事人来说十分不方便,而且对法院的执行来说,也不利于诉讼经济。因此,在民诉法领域,不仅有必要增加诉前民事证据保全的规定,增加提供担保的内容,也应考虑借鉴海事诉讼不受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限制的做法。


  

  在强调司法公正的今天,首先要求实现程序公正。中国海诉法作为海事领域的程序法,已经和正在成为保障《海商法》实施和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重要根据。它所涉及的诸多问题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探索和完善。


【作者简介】
张湘兰,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郭漪,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

参见张金兰、许继学:《论诉前证据保全的违法性》,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4页。
参见张湘兰:《论建立海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参见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参见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162页。
参见胡锡庆主编:《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0—6l页。
参见张湘兰:《论建立海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参见张湘兰:《论建立海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白而强:《证据保全的规定应当完善》,http://www.sinolaw.net.cn/wh/wang cong/brc/brc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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