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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制度评析

  

  第六,执行证据保全过程中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法院准许证据保全的裁定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定,例如船长拒不提供航行资料,将如何处理?目前海诉法对此尚未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可以比照民诉法中“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的有关规定对利害关系人实施罚款、拘留,对外籍人员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第23条“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规定,限制其出境。[9]


  

  (二)海事证据保全制度对于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启示


  

  1.参照海诉法的规定,建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保全制度中有两种保全方式,一种是民诉法第92条和第93条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另一种是民诉法第74条规定的证据保全,但其语焉不详,对诉前证据保全并无明确规定,多年来颇受垢病。现在,海诉法经过理论界的深入探讨和适应实践的迫切需要,终于以立法的形式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制度确立下来,使这一在实践中已经适用的程序得以进一步地明确和规范,海事法院执行诉前证据保全程序终于能够有法可依。基于此,在可能制定的证据法或拟修订的民诉法中,我们认为有必要考虑建立诉前民事证据保全制度。海事诉讼虽然具有专业性、涉外性和流动性的特点,但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讯的发达、市场的开放,当需要对股票、证券、电子证据等进行保全时,若不在诉前进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便很可能使所需保全的证据在瞬间被更改、伪造、隐匿和毁灭;而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将会增多,这些证据的保全也都需要在诉前秘密进行,才能攻其不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统一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需要来看,都有必要建立诉前民事证据保全制度。只是在申请条件上,应设置较为严格的限制以防止被当事人滥用;在措施上也需周密考虑,以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而引起非议。至于其他的异议、申请错误的救济等程序皆可借鉴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规定。


  

  2.参照海事证据保全中的担保规定,补充民事证据保全的担保要求


  

  民诉法对证据保全没有做出必须提供担保的规定,这无疑给申请人滥用证据保全提供了一个可乘之机:


  

  对某些价值巨大的固定资产只作证据保全而不作财产保全,又不要求提供担保,便容易将被申请人置于被动地位——这意味着法院在与申请人一道寻找和保存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必然使双方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自此处于不平等状态,使法律的公正陷入尴尬境地;倘若“一刀切”采取回避矛盾的“不批准”做法,显然具有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也有悖于法律规定;然而,一旦真要将价值巨大的船舶设备等作为证据查封,而又没有任何担保,法院怎能不为难?若因其证据价值不菲而不准保全,司法公正又从何谈起?有法必依的原则也将被司法机关自己所破坏。解决此问题的唯一办法只能是健全立法,而不应限制当事人要求证据保全的权利。因此有学者建议民诉法第74条增加第2款:“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10]这实际上也就是海诉法第6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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