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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制度评析

  

  (二)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实质分析


  

  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请求人的申请不能满足实质要件,那么法院就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根据海诉法第67条的规定,实质要件包括:


  

  1.海事证据保全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20项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请求人应当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这是海诉法对申请主体的基础要求。并非任何人都有资格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并得到批准,只有同时具备确属海事请求且为该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两个要素,才符合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条件。


  

  2.海事证据保全的客体标准——请求保全的证据与该海事请求的关联与证明


  

  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可以被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而只有那些可以证明其海事请求的证据才有可能成为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对象。所谓证据对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请求保全的证据与海事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海事请求。


  

  关联性是诉讼证据的重要法律属性。凡是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否则便不具备诉讼价值。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证据的关联性做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关联性的理解也各有不同。[7]但是,对于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这一点却达成了共识。


  

  请求保全的证据还必须对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因为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可能是很多的,只有那些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起证明作用的证据才具有诉讼价值。同一证据在不同的案件中,因具体情况各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不同。所以,某一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应当取决于该海事请求的具体情况。


  

  3.海事证据保全的对象要求——被请求人与请求保全的证据相关


  

  海诉法要求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这直接影响到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是否成立。根据民诉法和海诉法的有关规定,被请求人只要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即可,而不必与海事请求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其一,民诉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据此规定,凡是知道或掌握与海事请求有关证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在诉前海事证据保全这一特定环境下,有些证人虽然与证据保全的请求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这些证人所掌握的材料很有可能会对海事请求争议的真实情况有所证明,也有利于将来案件的查明,因此有必要对证人掌握的这些证据材料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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