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证据保全方面,民诉法只是以第74条简略、概括地规定了民事证据保全的有关事项,海诉法却以专章规定了海事证据保全制度,体现了对民诉法的细化,尤其是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反映了海事诉讼领域的客观实际,代表了海事立法的国际先进经验。它一方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一定程度上对避免诉讼拖延、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效率低下起到积极作用,使当事人要求给付或取得权利的目的,无需进入实体诉讼即可实现,大大减少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解决争议的效率;另一方面也使海事法院的日常审理工作能够有法可依,减少和避免了失误。总之,“海事证据保全规定的出台,对完善与丰富我国的民事证据保全制度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4]
二、市场与规则: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制度的作用与启示
比较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而言,1991年通过的民诉法虽然经过了多处修改而日趋完善,但海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此法不能解决审理过程中所出现的诸多特殊问题。1992年11月7日通过的海商法作为实体法亦难以解决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问题。事隔7年之后通过的海诉法对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制度的专章规定,更多地吸收了本国的实践经验和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显示出了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一)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实践基础
首先,海事纠纷案件所具有的涉外性决定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必要性。海商法调整海上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两大类型的法律关系。[5]这就决定了受海商法规制的海事纠纷具有很强的涉外性,当事人往往具有外国国籍,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则可避免当事人起诉后再收集有关证据所造成的不便和证据丢失;其次,海事纠纷案件所具有的时效性决定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迫切性。由于多数海事纠纷发生于船舶的营运或航行过程中,纠纷发生后若不对有关的证据立即进行调查和收集则会丧失取证的最佳时机;再次,海事纠纷案件所具有的动态性决定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重要性。某些海事案件发生于动态的海域,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案件,根本不可能像陆地上那种静态环境下保留现场,这无疑给案件事实的调查带来实际的困难。
海事纠纷的上述特殊属性,使法官对涉案事实的调查和取证较一般法律纠纷增加了难度。在海诉法颁布之前,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海事诉讼实践中就已经出现过海事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的先例。我国最早的一例海事诉前证据保全案是1992年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诉前申请对天津远洋运输公司倒签提单予以证据保全案。[6]它对海事请求人的利益实施了有效保护,也为海事诉讼证据保全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