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制度评析
张湘兰;郭漪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第五章以专章规定的海事证据保全制度是对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与突破,反映了海事诉讼的内在要求。本文对海事证据保全制度进行了初步研究,重点分析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制度,试图廓清其法律属性,探讨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思索其对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借鉴意义,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关键词】海事证据保全;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民事证据保全
【全文】
在总结我国多年海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并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以其科学、客观、详尽的程序规定使我国的海事审判工作在宏观上更加规范和成熟,在微观上更加公正和便于操作。该法第五章对海事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尤其实现了对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突破和完善,既反映了海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又显示了海诉法的科学性和先进性。对海事证据保全制度进行必要的研究,廓清其具体的法律属性,检讨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思索其对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借鉴意义,无疑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一、继承与超越:海事证据保全制度是对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与细化
在海诉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的海事诉讼都是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然而,海事纠纷由于船舶流动性大、证据收集难、保存的时间性强等特点而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实践中迫切需要专门的程序法加以规制。为此,海诉法“千呼百唤始出来”,实现了在诉讼程序上对“民诉法”的继承与超越。
(一)诉前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欠缺与实践争议
民诉法第74条对证据保全作了如下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这里所指的证据保全应该是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其一,从用词文义来看,民诉法第92条和第93条对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讼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的用词分别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显然,民诉法有意区别不同的表述,依行文的逻辑,诉讼程序开始前是“利害关系人”,而诉讼程序开始后才是“诉讼参加人”;其二,从逻辑上分析,法律既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那么也暗示了诉讼程序的开启。因此,民诉法关于证据保全的时间界定在诉讼后,诉讼开始是证据保全的前提。海诉法第63条对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明确规定,正是对民诉法证据保全制度的重要突破和发展,对完善和丰富我国的民事证据保全制度具有良好的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