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新的证据与公正和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和价值追求。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就实体公正而言,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确保对事实和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决断公正、合理;程序的公正又称为形式的公正,是指审判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事实权利的平等保护以及切实保障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的原则。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密切相联,公正的程序恰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但程序公正仍然具有独立的价值。新的证据存在与适用,符合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理念,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但不可忽视的是新的证据加剧了程序的反复和启动,动摇了程序的安定性,使得“经过程序法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一一被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12]的理念难以兑现,甚至可以说,破坏了程序的独立应有价值。逐渐淡化、限制新的证据,以最终排除其提出与适用,应是大势所趋。如此操作,“对于个别案件来说,事实结果也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项程序规则本身来讲,它对于一切诉讼主体都是平等适用的。因此,它又是相对公正的,在有些个案中,法律公正的实现是以牺牲实体法意义上的公正为代价,程序公正在此进而成为法律公正的一种必然载体。”[13]
效率一般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诉讼中讲究效率是实现社会正义和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因为“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14]古往今来,世界众国,司法效率低下似乎是伴随司法制度而生的一大顽疾,故在当今社会,效率已成为民事诉讼必然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其重要标志就是审判期限。尽管多数国家没有规定审判期限,但不等于它们不重视审判效率,它们一般将效率体现、融合在各个审理程序上,通过各个程序的尽快完成(如审前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并具不可逆性,以免拖延诉讼。公正的、科学的程序是最有效率的。依效率之要求,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各个程序应当是顺畅、快捷的,而不应是呆滞、迟缓甚至可逆的,审判机关、当事人故意为诉讼设置障碍或推延诉讼的行为,都是与效率的要求不相容的。“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5]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规定》允许新的证据提出及适用导致了举证期限的不确定性和程序的不确定性,形成了独特的审判效率化要求与审判程序、制度非效率化操作相悖离的二律悖反现象。因此,从长远价值看,允许新的证据长时间存在及适用,非民事诉讼之良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