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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的证据”的定位思考

  

  四、新的证据与程序安定、既判力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活动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相对稳定性,诉讼行为一旦作出,应维护其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程序安定的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转性;程序的实现性;程序的终局性;程序的法定性等[10]。程序终结意义上的不可逆转性则体现为裁判的既判力。如果说诉权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则是诉讼终结的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既判力又称裁判的实质上确定力,一般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确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在我国,程序安定及既判力权威始终面临挑战。我国民事诉讼法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奉行有错必究的原则,导致不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为了追求个案的所谓客观公正,不惜推翻原有的若干程序,不惜漠视终局判决的权威与严肃。针对此,有的香港法官个人认为,内地法院的判决不具终局性,除因证据原因可以重审、再审外,还可因有关上级机关的批示过问、因上下级法院或法官与法官之间的看法不同而审来审去、改来改去。这样一种状况,其负面影响是:法院的判决不具应有的确定性,终审判决并非具有终极意义,程序的安定性,裁判的既判力无从谈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可提出新证据,而《规定》对新的证据的界定又比较宽泛,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或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法院仍然予以采用,作为改判、发回重审或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由于审判实践中对新发现的证据很难认定,实际上只要当事人主张是新发现的证据,法院往往难以拒绝,到头来无限期举证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其实,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新的证据的界定有着不同的标准,在奉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国家,判断一个证据的新、旧,应以该证据被发现的时间先后早晚为基准,而发现时间的先后早晚则以举证期间是否届满为限。如果一个证据在举证期间内已经存在,而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才被提交的,属于新提交的旧证据。而在没有举证时限的情况下,则不存在新发现与新提交的区别。在《规定》41条,新的证据基本等同于新提交的证据。证据事实的不可逆转性是维护裁判既判力的前提条件,否则证据事实的动荡、反复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动荡、反复,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也成为纸上谈兵。有人将民事诉讼比喻为一场竞技,当事人共同平等接受比赛规则约束,最后坦然面对竞技结果,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有技巧也不得改变这一结果,这种比喻不无道理。诚言,这种结果(就诉讼而言则为法律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不尽一致,但这种结果应该是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这种结果也应该是维护个案公正与维护程序安定、既判力利弊权衡之选择,可谓两害相权取其轻。庭审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而非原始状态下的客观真实,因此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应是: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符合实体的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1]即可。刻意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宽松地允许新证据提出,将会使诉讼裁判过程变成一个无休止的认识反复过程。而既判力制度是维护法的安定性而设立,现代社会,缺失法的安定性,法的权威性必将受到质疑和挑战,由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将波及整个社会。从这个角度讲,我国“新的证据”的存在与适用,只是暂时权宜之计,不应长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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