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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的证据”的定位思考

  

  三、新的证据与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被视为民事法律的帝王条款,民事实体法的王牌原则理应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这已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私利纠纷的激化并发展为诉讼状态,就表明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利益平衡关系被打破,一般认为这种平衡关系被击破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诚信原则的悖离。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各国法律或道德习惯均要求当事人“尊重事实、尊重公序良俗”,禁止以投机取巧的方法(如证据突袭)、甚至非法的手段(如伪证)获取一个于己有利的裁判。这种共性的要求,即是诚信原则的影响力所在。在以诉讼法为中心的英国,法官和法学家一直奉行程序优先于权利的法律原则。英国法学家和法官的基本理念在于:如果在实践中没有一个实施的办法,肯定一项权利或原则无任何实质意义[9]。那么,允许新的证据提出、适用,是否有违诚信原则呢?


  

  被奉为民事法律精神之一的权利失效理论认为:有权利而在相当期间内不为行使,致他方相对人有正当事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者,其权利再为行使,前后行为发生矛盾,依诚信原则,自应加以禁止。民事举证即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法定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迟延举证之行为,均具有权利行使不当及对法定义务违反的双重属性。当事人在相关期限内既不行使权利,又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使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已不再举证,不可逆的诉讼程序已进入下一个新的阶段。相反,如果未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的当事人在开庭或二审,甚至再审仍然举证的,则极有可能令对方当事人陷于手足无措甚至败诉的被动窘境之中。对此情形,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推定后举证这一方当事人违背民事诉讼之诚信原则,意欲通过诉讼突袭等不当手段获取于己有利的裁判结果。除非迟延举证者有足以令人信服的根据和理由证明迟延行为不可归责于其本身,否则,应以证据失权论之。也就是说,迟延举证的当事人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其所作所为并非有意违背诚信原则,而是确实具有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举证不能的正当事由。


  

  《规定》43条第一款要求: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一要求说明:当事人在举证届满后再提供证据的,应首先举证证明是“新的证据”,才能被采纳。这一要求尽管有些模糊,欠具体,但起码是注意到了诚信原则的约束作用。上述八种新的证据中,第3、5、7种情形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严格限定在举证时限前已明知该提供,但限于当时的条件或时间上的关系尚未出现的证据,而不应是观念上顾名思义的所谓“新发现”,以免为当事人籍口滥用。而对该八种新的证据,在提供、质证时,均应由当事人首先对自身不存在举证过错或有客观原因的发生进行举证,以判断其提供者是否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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