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证据与补充证据有相似之处,二者易混淆。补充证据一般是由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它涉及到某一争执点在被确定之前,由于当事人已经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仍不足以支持其有利的事实主张,因此需要补充有关证据,加强其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强调客观原因,时段限制较松,在此适用的是证据法上的补强规则;而新的证据一般是二审、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规定》也包括一审特定阶段后提交的证据),强调客观原因及时段的先后顺序,适用的是证据失权规则的例外情形。在我国现阶段民事审判中,法庭调查是确定事实争执点的正式集中场合,凡为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被查清之后,便意味着争执点已被确定下来,在此之前,凡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一般采用补充证据来体现特定的程序效力。而在此之后所采用的“新的证据”一词则表明法庭调查已结束,争执点已被法庭确认,在此之后,原则上不应接收新的证据,以体现争执的确定与举证时限之间的特定法律效力[3]。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加之受“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影响,故一度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证据适时主义”的做法。“从美国和法国的规定来看,都是进入法庭审理之前提出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则不准申请和提出新证据。德国以前采取“随时提出主义”,只要在法庭辩论终了之前均可以提出证据,但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诉讼,所以现在规定在主辩论日期之前提出证据,原则上在主辩论日期不准提出新证据。”[4]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
《规定》第34条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原则及相应的失权效力,但《规定》第41条等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效果,就是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而交由法庭进行辩论并产生相应的证据效力。它既是介于设置举证时限的本意与通过诉讼发现真实之间二律背反的直接体现[5],又是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证据关门”与“新的证据”合法介入的困惑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