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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的证据”的定位思考

  

  《规定》41条至第44条分别对新的证据范围作了具体界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审判监督程序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经过分析、归纳,可以看出:新的证据包括以下8种情形:1、当事人逾期提交,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证据材料;2、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3、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4、一审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5、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6、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7、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在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8、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上述八种情形均或明示或暗示、或多或少地强调了新的证据出现的客观原因。那么,何为客观原因?一般来说应当指超出当事人在当时的举证能力的原因。如在此之前,该证据客观上就未出现,或虽已出现,但当事人不知道、不应知道该证据已出现,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被准许等。[1]该客观原因的强调,实质是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规则例外情形的定位基础。上述八种情形新的证据从理论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如有关证据在事后被发现,证人因故出国不能及时出庭作证等,这一类证据有学者称为“新发现的老证据”;另一类是持续延时证据。即这种证据形成的时间属于自诉讼开始以后至正式庭审活动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之时,此类证据的特点在于其不断发展变化的延续过程直接影响到对待证事实及其诉请的终极认定,如医疗事故、人身侵权纠纷中,受害人身体受损的后遗症状在不断发生变化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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